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告丙○○○
己○○丁○○兼右一人乙○○訴訟代理人原告甲○○○住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詹聰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原告丙○○○六十萬元、原告己○○四十六萬元、原告甲○○○二十九萬元、原告丁○○四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 林如意 (林如意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係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結婚,
後於六十二年四月及七十年四月間購買土地二筆、建物三棟,做為被告與林如意之夫妻聯合財產。被告與林如意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蓄意共謀藉詞因買房子及修房屋而負有債務,即共同籌組民間互助會,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加入被告及林如意所組之互助會。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及林如意突然宣告倒會,原告始知被告及林如意有冒標情事,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及林如意均不予置理。林如意之詐欺犯行,嗣後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共謀倒會部分之詐欺犯行,固經判決無罪在案,然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林如意辦理假離婚,俾得脫產。
㈡按被告與林如意之共同財產均登記為被告名義,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
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侵害原告之會款債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林如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假離婚,亦未將登記被告名義之聯合財產分割二分之一予林如意,致原告求償無門,足證被告及林如意故意脫法脫產,至為灼然,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會款債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十七萬元、原告丙○○○六十萬元、原告己○○四十六萬元、原告甲○○○二十九萬元、原告丁○○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被告與林如意共謀詐欺倒會而侵害其會款債權,惟查倒會係
林如意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並無倒會之侵權行為。
㈡又互助會係屬契約關係,原告不請求履行契約,反主張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基
礎亦值商榷。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之主張林如意係八十五年六月間宣告倒會,距今已三年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至原告以被告與林如意離婚時,未分割二分之一財產予林如意,係故意脫產,
尚有誤會。蓋被告與林如意間係聯合財產制,於婚姻解消時原即應由各人取回其財產而無所謂分割可言。且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林如意得主張,原告並無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損害賠償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林如意於五十六年一月結婚,並於六十二年四月及七十年四月間分別購買土地二筆、建物三棟,做為被告與林如意之夫妻聯合財產,嗣被告與林如意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蓄意共謀藉詞因買房子及修房屋而共同籌組民互助會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及林如意突然宣告倒會,原告始知被告及林如意有冒標之侵權行為,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林如意辦理假離婚,而未將登記被告名義之聯合財產分割二分之一予林如意,到原告求償無門,足證被告及林如意故意脫法脫產,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會款債權,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倒會時始知被告倒會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倒會後取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離婚之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十七萬元、原告丙○○○六十萬元、原告己○○四十六萬元、原告甲○○○二十九萬元、原告丁○○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侵權行為,倒會為林如意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一案,業經判決無罪在案,又被告與林如意離婚時,未分割二分之一財產予林如意,並非故意脫產,而係因聯合財產制於婚姻解消時,即由各人取回其財產,無所謂分割可言,且縱有剩餘財產請求權,亦僅林如意得主張,原告並無請求權,縱令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主張林如意係八十五年六月間宣告倒會,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與林如意共同詐欺,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自八十三年間召集互助會時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與林如意離婚之時止,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自係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終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係於八十五年間倒會後去領被告之戶籍謄本即知被告與林如意離婚,足證原告係於八十五年間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時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自屬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均係夫妻財產制中有關夫妻財產管理之相關規定,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則係夫妻離婚時之聯合財產如何取回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既無夫妻關係,自亦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十七萬元、原告丙○○○六十萬元、原告己○○四十六萬元、原告甲○○○二十九萬元、原告丁○○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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