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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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三吉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鄉○○路口時,與甲○○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擦撞,經警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因而與人發生擦撞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依照國內研究文獻記載(警大 蔡志中 教授),該酒精濃度,將使駕駛肇事率提高為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果因此與他人發生擦撞行為,足認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道路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有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