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上開罪刑之執行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為其妻 張鄭玉葉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歿)生前未經伊同意所簽發予他人而非遺失,竟冀免票據責任,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興南分社(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以本案支票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家中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並請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本案支票之執票人 汪楊美慎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提示均遭退票(退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而甲○○於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判決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訊時(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坦承上情,並於本院訊問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坦承上開支票並未遺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支票並未遺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係申報遺失後才知道是其妻張鄭玉葉所簽發云云為辯。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八十六年我老婆就有開過我的票,經銀行通知我有補過錢,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銀行通知我才發現,我發現之後就知道我老婆撕支票出去用。因我太太開出去的票,所以我就去報遺失。我是要防止人家來領錢,那是因為我發現支票被人偷開,我有懷疑是我太太開的」、「(是否發現你太太開很多支票出去,才去報遺失?)我是發現之後才去報遺失,因我不知法律,才去報遺失。」(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瑤淋 於偵查中亦證稱:「約在去年(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我們全家有幫我媽媽做一些善後,包括我媽媽用我爸爸開出去的票,我爸(爸)有幫我媽付了幾張,另有幾張我媽媽沒有交代,我爸爸就去報遺失」(見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訊問筆錄),又本案支票係被告之妻張鄭玉葉向證人汪楊美慎借貸而簽發一節亦據證人汪楊美慎、李蔡良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於申報掛失止付時已明知本案支票並非遺失已屬灼然;況且被告之妻張鄭玉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偵卷第三十二頁)可稽,被告旋於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再申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為遺失,由其圖免票據債務之心態,益見其明知支票係由其妻簽發而非遺失,而自始即有虛構事實遂行誣告之故意;是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而為上前揭辯解,無非意在卸責,自無足採。此外,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票字第二四二四號)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各二紙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為圖免票據責任,先後二次以申報遺失之相同手段,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備註││號│││(新臺幣)│││├─┼─────┼────┼──────┼────────┼──────┤│一│JI0000000│88.02.13│叁拾萬元│臺北縣板橋信用合│原發票日為││││││作社興南分社│86.02.13│├─┼─────┼────┼──────┼────────┼──────┤│二│JJ0000000│88.02.25│貳拾萬元│同右│原發票日為│││││││8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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