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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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居所外垃圾桶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並將之置放於上開居所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以為上開槍枝係玩具手槍,撿到時,上開槍枝零件係散開來的,係因好奇,而將上開槍枝撿起來,丟到房間去云云。經查扣案之槍枝經送檢驗結果,認係仿Walthe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阻鐵已貫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0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陳其不喜歡玩具槍模型,卻將一散裝之玩具手槍零件撿起,放於房間內,已不合常情。況上開槍枝係於被告房間內之一牛皮紙袋中查獲,且當時上開槍枝業已組裝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宗賢 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所辯認該槍係玩具手槍云云,並不可採。又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雖辯稱:被告係住在彰化,該址係被告女友之住處,被告只是偶而去女友住處,對於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調查局均供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係其現住地(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女友 李怡君 於警訊中所述: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與甲○○二人一同搬到該址等情相符。縱被告有時離開該居所,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拾獲上開槍枝,於隔日晚上當場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於拾獲該槍之後並未離去該居所,返回住所,況其亦供稱:李怡君不知其拾獲上開槍枝,是上開槍枝確實係在被告實際管領力之下,辯護意旨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上該槍枝(含彈匣一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女友,欲證明被告住處在彰化,僅偶而去女友住處等情,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本件犯行,尚難遽認其對社會具有危險性,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依比例原則,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