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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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人工條碼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由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拿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家中,託其寄藏,其即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向宜蘭縣警察局自首,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此項規定關於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雖寄藏前揭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其於被發覺前已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是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