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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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帳冊拾張、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拾柒張、文件資料四張、每日行事資料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原係名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奕公司)股東, 陳天斗 為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由 溫碧華 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戊○○則為實際上負責人。迄八十四年間,戊○○將名奕公司讓予甲○○(同案被告,另結)經營,甲○○並將名奕公司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後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由 溫碧玲 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係由甲○○經營管理,詎甲○○竟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名奕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融通資金業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報紙上刊登「大哥大借款三萬免留機月息二分店面經營非錢莊0000000」之廣告,從事重利融通資金業務,乘己○○、乙○○等人需錢恐急之際,貸予金錢,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過戶同意書,且扣押身分證、行動電話為擔保,其利息繳付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三萬元,須先扣除四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之利息,並以十天為一期,須再次繳納上開金額或返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則將所扣留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出售抵債,收取高達月息約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十張、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十七張、文件資料四張、每日行事資料三十張,及甲○○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七張、丙○○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承認其係名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由甲○○經營管理,惟矢口否認有重利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甲○○雖為其男友,然其僅受僱於甲○○,負責大哥大買賣事宜,不知道甲○○有從事大哥大借款事宜云云。經查:
㈠戊○○於八十四年間將名奕公司轉讓予共同被告甲○○經營管理,甲○○自八
十四年八月間起,於名奕公司從事行動電話借款,客戶可以行動電話質押借款二萬至三萬元,並以十日為一期,先扣四千至四千五百元,每隔十日客戶須再付四千至四千五百元,否則行動電話即歸甲○○所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坦承不諱,證人戊○○亦證稱曾將名奕公司讓予甲○○。而證人己○○、乙○○分別於警訊即偵查中復證稱:其係因急需用錢,始以行動電話向甲○○借款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除先扣四千至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外,每十日須再付四千至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否則行動電話即歸甲○○所有等語。是共同被告甲○○有趁人急需用錢,借款予客戶,並要求客戶以行動電話為質押,收取高達約六十分之月息等情,應堪認定,其所為業已構成重利罪,不因其形式上有與客戶成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即可規避刑責。
㈡被告丁○○係共同被告甲○○之女友,共同被告甲○○以其作為名奕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並在名奕公司從事行動買賣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甲○○所述相符。又被告甲○○於報紙上所刊登大哥大借款廣告之一,所留0000000號電話係名奕公司之電話,名奕公司之電話係由丁○○負責接聽等情,亦據被告丁○○、甲○○供述無訛,並有廣告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乙○○於調查局亦證稱其係看廣告打電話去借款等語,被告丁○○既在名奕公司上班,並負責接聽電話,其當曾接到客戶所打用以詢問大哥大借款事宜之電話。雖共同被告甲○○辯稱:其於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係專線電話,其他人不可能幫忙接聽云云,然0000000係名奕公司之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乙○○於調查局亦證稱:其打電話過去,由一小姐接聽後,轉給一位男子等語,足見上開電話並非專線電話,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丁○○之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名奕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一、電視機收音機電腦外殼之模型製造加工買賣業
務。二、機械之五金及汽機車材料買賣業務。三、鑽床機具電氣材料精密科學儀器(望遠鏡顯微鏡)之買賣業務。四、通訊器材之批發租賃買賣業務。六、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七、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登記為名奕公司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六九六五號函所附名奕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於名奕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上開重利業務,所為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㈣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重利、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係受僱於甲○○所經營之名奕公司,工作時間係從早上十點至晚上九點,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足見其係恃之維生,以之為業。又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業已修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法定刑均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核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係常業重利罪,無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錯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帳冊十張、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十七張、文件資料四張、每日行事資料三十張,係被告與甲○○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甲○○所有,業據甲○○供述在卷;而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與甲○○犯罪所得之物,屬共同被告甲○○所有,亦據甲○○坦承無訛,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十七張,因共同被告甲○○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尚難認為全係共同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