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二八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警店刑字第三一三六五號函附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二八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案),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案)略以: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三0一室,為警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曾因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股法官准予交保釋放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所傑總字第一一三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入所後已不想吸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所後,因心情不好,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才開始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自台灣台北看守所出所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另行起意施用安非他命,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審究,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