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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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以:相對人之前手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7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11月23日起至137年11月2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9日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悉經登記在案。緣債務人裕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丙○○、 潘林素貞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26日向原債權人借款7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8年11月26日,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者,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有本院債權憑證命債務人裕太企業有限公司、丙○○、潘林素貞等參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數之債務為憑。另抵押之不動產於98年4月16日因買賣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暨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渠等,附送達證書在卷供佐,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鎮饒明 ││433│田│00│21│97.07│2265分之800│重測前: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0000-0000│││││││││││││地號│├──┼───┼────┼────┼────┼────────┼─┼──┼──┼──────┼─────────┼──────┤│002│彰化縣│員林鎮│饒明││447│田│00│13│27.28│全部│重測前: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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