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 廖萬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正園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金宗 於民國86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後為八德市○○段○○○○○○號)土地為向第三人 李林碧鳳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林碧鳳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業經登記,又上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第三人李金宗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9月30日至90年9月30日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由第三人李金宗於91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該票據權利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者,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第三人李金宗有債權存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