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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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有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力有民與告訴人 張育誌 同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仁武廠員工,渠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塑公司仁武廠台十路上,因移車一事發生細故,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育誌右眼、頭部及臉部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力有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育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