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戊○○右三人共同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反訴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等因反訴丁○○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戊○○反訴指反訴被告丁○○、丙○○明知 謝華月 生前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三五五、三五六、二○六、二○六之一、二○七號及同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一七一之十二、一七一之十六、一七一之二十四號土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轉讓與戊○○,因戊○○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亦明知謝華月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向由其本人保管,非經其本人同意,任何人均無法取得,其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結清改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交由案外人 謝紅川 辦理,又上訴人等如何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為反訴被告等所知悉,乃其等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又不待檢察官偵結,而提起自訴,指控上訴人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等情,認反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發見真實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之認定,謝華月於生前因感念戊○○之孝心及支付其看護費,而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所有,但因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且上訴人等在原審指稱丁○○於知悉謝華月欲將上開土地贈與戊○○時,曾向乙○○及 謝紅田 表達不滿,經乙○○以「可獨自負擔看護費,父親尚有建地可贈」等語相調侃,丁○○當場翻臉拂袖而去等情(見原審卷七七頁);如果無訛,丁○○在謝華月將上開土地贈與或出賣與戊○○之時,即已知情,則反訴被告等告訴及自訴上訴人等共同以不實之贈與或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是否無誣告故意﹖非無可疑,自應予釐清。又證人謝紅田在第一審證稱:反訴被告等是在辦理過戶時知道謝華月將上開土地移轉給戊○○等語(見一審卷二○○頁),是否實情﹖亦與認定反訴被告等是否成立誣告罪,至有關係,應予究明。乃原審竟未詳予調查,就上訴人等聲請傳喚謝紅田以為證明,亦未認為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對上開謝紅田不利於反訴被告等之供述,何以不能採取,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