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失其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因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雖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惟上訴人究僅得訴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且上述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及買賣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價金本息,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