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陶夏蘭白錦蓉王容米雷敏莊美雲吳謝素蓮 (原判決誤載為 吳謝秀蓮 )、 許雅惠吳麗華蔡陳哈跦 、江淑禎、 江麗華朱月雲王瑞美黃玉英 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訴,並參以被害人陶夏蘭已領回之贓款保管單一紙及江麗華提供之攝影機所翻拍之照片一紙佐證,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盜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訊朱月雲、吳麗華、黃玉英及 陳何萌媛 對質。㈡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審仍予引用,顯屬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朱月雲、吳麗華、黃玉英及陳何萌媛對質,並曾於原審訊問時,表示無庸傳訊吳麗華,有原審筆錄可按,原審未予傳喚,尚不能指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乃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審之當時刪除第十條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乃在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失效,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條例業已失效,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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