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胡統秀 叫友人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檳榔攤交給上訴人丙○○時,綽號「 胖哥 」等五、六人不良份子尚未到場,原判決竟認定係綽號「胖哥」到場後,胡統秀才打電話叫友人拿十萬元過來,顯有事實倒置情形,又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丙○○、甲○○之證言,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胡統秀之指證前後不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亦未於判決中記敍其理由,亦有未洽。㈢上訴人丙○○及甲○○均與「胖哥」不相識,又未分得分文,本件係「胖哥」等見有利可圖,強行出頭介入,上訴人等並未授意其出面處理,自非共犯,原判決未注意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均有疏略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取得之現金、支票,悉數由綽號「胖哥」等拿走,「胖哥」等為敷衍上訴人等才再迫使胡統秀簽寫讓渡書,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胖哥」等人同時在場,遽認有犯意聯絡,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依丙○○、甲○○及 王道弘 三人之供述,足證上訴人與「胖哥」所為,毫無牽涉,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㈢原判決就胡統秀叫友人拿十萬元前來之時間,與「胖哥」等人到場之時間前後倒置,亦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胡統秀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參,而從該讓渡書上記載觀之,上面既有上訴人乙○○及丙○○二人之親自簽名,其二人若未與綽號「胖哥」等人聯手,綽號「胖哥」之人,豈有可能要其二人簽名充當此讓渡書之債權人及見證人﹖另上訴人乙○○係在PUB飲酒時,接獲上訴人甲○○之電話告知,始邀王道弘一同前往檳榔攤,並由王道弘連絡綽號「胖哥」等不良份子趕往該檳榔攤,已據上訴人乙○○、甲○○及王道弘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足見上訴人甲○○、乙○○、丙○○等人,與綽號「胖哥」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上訴人等辯稱伊與「胖哥」等無犯意聯絡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事。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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