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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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協同提領土地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癸○○
子○○○
庚○○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
乙○○
戊○○
辛○○
壬○○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提領土地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所論斷: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之補償費,其領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但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乃其權利,非屬義務,他公同共有人無強其同意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同意並協同領取系爭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土地補償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或不當,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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