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所謂工程之監工,並非所有工程需從頭跟到底,況工程之進行其範圍不止一端,縱使從頭跟到底,亦只能看住一點,原審之論點,顯然對於監工毫無認識。一般如本件土木工程之監工,主要在下鋼筋,或綁鋼筋時在場,看其鋼筋之長度、直徑是否與施工圖相符,及其施工法是否與圖說相符,並非施工時間內從頭必需跟到底,才叫負責之監工。又另一水泥部分則更為方便,因現時之水泥施工必需,且為符經濟都採預拌式,預拌式其水泥原已在預拌水泥廠混好三合土之比例,監工者只要在灌漿時取樣化驗即可,甚至在灌漿後,挖泥取樣送驗即知,豈有如原審所謂必需二十四小時從頭跟到底之理,況如為圖利他人縱使從頭到底二十四小時在場,亦無何實益。原審以被告年輕無經驗為由,更無理由,蓋上開監工要領不需高深學識經驗,此乃工程之一般常識而已。被告係工科畢業,豈能諉為年少無經驗而認為不知。至於工程之施工只有監工欺壓包商,尚未聞有包商欺壓監工之情形。原審之論斷幾與社會經驗法則脫節。又本件偷工減料金額係佔材料之五分之一,原審不知如何計算竟算成十分之一,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屬違法,原審據此推論被告無圖利他人之認識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應如何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應綜合全卷證資料,不能但憑被告供陳片段取捨,更不能置現有社會經驗於不顧,自行假設論斷,否則即不能謂非理由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詳敍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及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細微末節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