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乙○○
指定送達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第一期不動產買賣價金,已違約在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催告於十日內繳納,逾期仍不履行,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遲延給付、受領遲延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違約未付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無按原契約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合約解除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拆除、出租土地予第三人,使被上訴人不能再提出舊有房屋稅籍證明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就原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契約,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二百萬元定金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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