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原名謝
甲○○戊○○共同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反訴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
陳文雄 律師右上訴人即反訴人因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一)、反訴被告丁○○、丙○○等二人因上訴人即反訴人(簡稱反訴人)乙○○與案外人 謝紅田 二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案外人 謝紅川 偽造文書等案,又因反訴被告丁○○在 謝華月 生前向謝華月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未還,常遭反訴人乙○○聲討,對乙○○及反訴人即上訴人甲○○(簡稱反訴人)夫婦極為不滿,又見謝華月生前將所有未於分口書加以分配給各子女之不動產均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為反訴人即上訴人(簡稱反訴人)戊○○所有,而另一反訴被告丙○○在母親 謝吳美妹 生前積欠一百多萬元未還,亦曾遭反訴人戊○○加以催討而憤恨難平。其等二人明知謝華月生前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三五五、三五六地號(簡稱A地)、二○六、二○六之一、二○七地號(簡稱B地),及同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一七一之十二、一七一之十六、一七一之二十四地號(稱簡C地)等土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轉讓與反訴人戊○○所有,但因戊○○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此項事實均為謝華月之子女所知曉,反訴被告二人亦然,其等二人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再者,其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縱係肇因於對事實有所不解懷疑,然既經案外人等於檢察官前予以詳細說明,渠等之懷疑原可冰釋,當可靜待檢察官之處置,詎被告竟不為此圖,不待檢察官偵結,即另行提起前揭自訴,並捏造反訴人戊○○共同勾串之事實追加戊○○為被告,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誣告自明;(二)、謝華月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向由其本人保管,非經其本人同意,任何人均無法取得,反訴被告等知之甚明,且謝華月之所以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簡稱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結清改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案外人謝紅川所為,而謝紅川此舉係經謝華月同意,因活儲之利息較活存為高,凡其子,及其帳戶內之存款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均由戊○○偽造謝華月之取款條盜領殆盡」等不實事實而共同提起自訴,顯有誣告之犯意;(三)、反訴被告丙○○等人就反訴人如何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謝華月土地移轉之事實,早已知之甚稔,其所自訴「反訴人乙○○為職業代書,不得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偽造文書,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反訴人三人勾串」云云,顯然係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之訴追而捏造事實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丁○○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因行為人欠缺誣告之故意,均不得謂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訊據反訴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父親過逝後,乙○○曾寄存證信函給伊,稱有八筆土地要贈送給戊○○,伊去國稅局、地政事務所查證,發現土地均已變更為乙○○所有,伊去問乙○○,乙○○告知係父親贈與戊○○,伊發現過戶所用之印鑑係八年前之印鑑證明。伊再去查父親之存款,發現謝華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提款有三筆係戊○○領走,其他款項是否亦為戊○○領走亦有疑問,才訴請法院查明,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母親一輩子均與伊住在一起,醫療費用亦為伊所支付,伊父親住在謝紅川家。反訴人從父親手上領了很多錢,伊從國外回來,乙○○並無發存證信函給伊,係伊大哥將存證信函交給伊看,信函內容表示乙○○有土地要贈送給戊○○。又因丁○○告訴伊,父親之存摺都是戊○○與另一人在領,伊有合理懷疑,因無公權力查明事實,乃訴請法院查證,沒有誣告等語。
三、經查:(一)、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系爭A、B筆土地係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反訴人乙○○,系爭C筆土地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反訴人乙○○,觀諸上開土地之移轉原委,謝華月在臥病期間六個月內,二次贈與,一次出售名下土地予乙○○,其他子女則未霑分,而上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或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申領,或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核發,均與各次贈與、買賣時間相隔甚長,究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有異,反訴被告因而懷疑反訴人盜用印章,以不實之贈與及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提起申告,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又上開土地地目之中,A地、B地及C地中之一七一之十二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其餘兩筆土地地目為水,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反訴人乙○○、甲○○夫婦二人平素既以代書為業,為反訴人所是認。本件反訴人乙○○何以能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一般民眾難免啟疑,反訴被告又何能獨免,故其懷疑反訴人乙○○向鄉鎮公所聲請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隱匿實情,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依據;(二)、反訴人乙○○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 謝阿振 、 謝龍霞 、戊○○及 葉宏昌 表示,生父謝華月之遺產尚未明確,其○○○鄉○○段○○○鄉○○○段土地係贈與反訴人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九七頁)。惟依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記載,該信函未寄給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知悉,已與常情有異,況其信函內容僅為反訴人乙○○個人之意旨,尚不足以證明生父謝華月確有贈與反訴人土地之事實,何以謝華月不向全體兄弟姊妹宣布贈與土地之事,又何以委由反訴人乙○○代為做片面之通知,均令人懷疑,則反訴被告基於前述疑點而訴諸司法,以求判明是非,亦非毫無所本。又據證人謝紅川亦證稱:父親土地移轉登記給戊○○後,伊才知道,是戊○○處講的,伊並未聽謝華月提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另參諸證人謝紅田於本院更㈡審證稱:「(問:你父親將土地過戶給乙○○,丁○○、丙○○是否知道?)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爸爸或我媽媽有沒有跟他講,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問:丁○○是怎麼知道,你父親將土地過戶給戊○○?)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講」等語(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曾經由其生父通知土地移轉登記給反訴人戊○○,更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二人對於反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知悉其生父確實有贈與反訴人戊○○土地一事,堪認本件謝華月並未於事前或事後向全體子女告知有關贈地予戊○○一事,亦適足以佐證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謝華月去世後,反訴人及反訴被告兄弟間,對於遺產之明細及分配暨贈與之虛實確存有爭議。雖證人謝紅田於原審曾證稱:反訴被告在辦理土地過戶時,即知道謝華月將土地給予戊○○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頁正反面),於本院更㈡審亦曾證稱:「我父母親的都是在丙○○那裡,父親實際上是住在謝紅川拿裡,媽媽是住在丙○○家,我們兄弟丙○○、謝紅川、乙○○都住的很近,我父親打個噴嚏,我們都知道。農地要過戶給乙○○的時候,因為一定要有自耕農,所以我父親才將乙○○取得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移轉,遷過去的時候,丙○○一定知道」、「丁○○曾經到乙○○家,跟乙○○抱怨,說我父親的農地都過戶給戊○○不公平,這樣他也要,乙○○就回他,那父親的看護費都由他負擔,農地就過戶給他,我當時在場,有聽到」等語(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惟參諸證人謝紅田於本院更㈡審亦證稱:上開事情係發生在土地過戶於戊○○以後等語(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一七頁),況本件系爭土地A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反訴人乙○○、C筆土地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人乙○○,唯乙○○於謝華月過世(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尚以存證信函予謝阿振、謝龍霞、 謝仁寶 、葉宏昌等人,其內容已明確記載「被繼承人謝華月遺產未能明確前長兄謝阿振未經全體協商,逕行交付代書辦理,本人聲明如下:○○○鄉○○○段○○○鄉○○段甲頭厝小段贈與五兄戊○○....」等語,足認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乙○○郵寄存證信函時如何分配遺產尚未明確且贈與戊○○系爭土地乃其個人意見,已如前述。則證人謝紅田於本院更㈡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所稱丁○○到乙○○家抱怨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云云,要屬證人臆測之詞,不足遽信,縱然反訴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苟其無法知悉,無從了解謝華月之遺產何以未公平繼承而移轉登記於乙○○名下,則其訴請司法,以求判明是非,即非無據。(三)、謝華月雖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自反訴被告丙○○之反訴人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用,當時並已將贈與土地詳情告知反訴被告,因而推定反訴被告早已知悉謝華月生前將前揭農地贈與反訴人,乃反訴被告罔顧事實,仍執意誣告等語。惟查,耕能力證明一端,自不能僅由既否認反訴人之指訴,即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不得以反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至反訴人雖另指稱「反訴被告於提起告訴及自訴之前,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逕向稅捐機關申請謝華月之遺產清冊,可見反訴被告早已知悉贈地之事」等語。惟查,反訴被告申請遺產清冊,其目的在了解謝華月死亡時之財產狀況,不能據此推斷反訴被告早已得悉謝華月贈地之事而猶捏造事實興訟。況反訴人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就前開部分之贈與及部分銀行存款經查核後尚有漏報情形而遭處罰鍰,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參原審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七頁),益證反訴被告辯稱伊係事後始得知上情等語,值得採信。至反訴人又指稱反訴被告既已提告訴,自應靜待檢察官處置,詎其竟不待檢察官偵結,隨即向原審法院改提自訴,更捏造事實追加反訴人戊○○為共同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告訴及自訴,均屬犯罪被害人為求救濟而請求國家訴追之程序,其訴訟程序容有不同,惟其伸張正義、判別是非之目的則同一,被害人捨告訴而循自訴途徑求判明是非曲直,悉屬法律賦予之權利,尚難以其偵查未告終結即改提自訴而執為誣告之根據;(四)、謝華月係民國四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謝華月晚年長期臥病在床,已難從事經濟活動,縱或有之,亦屬有限。惟觀諸其存摺提存款紀錄頻繁,其中不乏大筆款項,甚者,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前揭買賣價金轉存入謝華月之帳戶後,不旋踵,反訴人戊○○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一將其中八十萬元轉存其女兒 謝怡妃 戶頭,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領出二百三十萬元,結匯至新加坡其帳戶內,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領出二十萬元存入乙○○帳戶內,凡此均為戊○○、乙○○所不否認,且有謝華月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反訴被告因此懷疑反訴人有違謝華月之意思而詐領存款,並要求司法機關調查有無不法,並非全然無因,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於本次(更二)發回意旨以:「依反訴被告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補充理由狀所附,經華南商業銀行加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印戳證明之謝華月帳戶明細表(參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所載,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自該帳戶提領八十萬元轉存其女謝怡妃帳戶,又於同年二月四日領出二百三十萬元結匯至新加坡帳戶,總計戊○○自謝華月帳戶內提款三百十萬元而已,此為反訴被告等所明知。 乃渠 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時,竟指訴謝華月帳戶內存款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均遭戊○○偽造取款條盜領殆盡。對於指訴戊○○盜領超過該三百十萬元部分之謝華月存款之事實,究否成立誣告罪責,應詳細審究及說明。」本院更㈡審據此向華南商業銀行函索謝華月上開帳戶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期間之取款憑條,查明謝華月上開帳戶之金錢係由何人提領一事,經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提供上開期間謝華月全部帳戶全部取款憑條共十九紙(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頁),按其取款憑條之內容均無實際取款人之資料記載,銀行依慣例對於客戶前來提取存款,僅要求客戶提出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取款印鑑,不必確認實際取款人之身分,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華梅 存字第九十二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七二頁)。準此,依謝華月上開帳戶內之提款資料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曾經為實際取款人,反訴被告二人辯稱伊等懷疑謝華月帳戶之金錢為戊○○領走,屬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一節,尚堪採信;(五)、反訴人雖另指謝紅川、謝阿振於乃父謝華月死亡後,盜蓋謝華月之印章,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二百萬零七千元之遺產提領一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證謝華月帳戶之存款係遭謝紅川、謝阿振所盜領。另證人即謝華月之女 謝佩芸 雖於更㈡審證稱:「(問:八十四年七月間,乙○○是否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妳,請所有謝華月之各繼承人應將謝華月生前向謝華月之借貸或於謝華月死後將其遺產隱匿者,應具實提出俾供各繼承人平均分配?)有。父親是八十四年四月過世,七月有存證信函,開會是說父親生前的存摺帳戶錢是誰領出去,大家要來處理」、「(問: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康勝男律師事務所召開繼承人會議,當時丁○○是否有到場?)有」、「(問:當天謝紅田等是否曾將案外人謝紅川所領自謝華月帳戶之新台幣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及貳佰萬七千元之取款條影本向各繼承人提示並經閱覽?)有。當天說要如何來處理這件事情,丁○○也有去」、「(問:丁○○是否曾閱覽取款條影本?)有看。資料有傳閱」、「(問:當時開會到場的有哪幾位?)我、謝龍霞、謝紅田、丁○○、王 謝秀英 、 謝紅春 (即乙○○)等六位。謝紅田將資料、取款條傳閱給我們看,說謝紅川提了這些錢,要怎麼辦」、「(問:誰告訴妳是謝紅川領的錢?)是聽謝紅田講的,筆跡我看不出來」等語(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又證人即謝華月另一女兒鄭謝龍霞於本院更㈡審到庭證稱:「(問:八十四年七月間,乙○○是否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妳,請所有謝華月之各繼承人應將謝華月生前向謝華月之借貸或於謝華月死後將其遺產隱匿者,應具實提出俾供各繼承人平均分配?)有這回事。討論父親的遺產要如何處理」、「(問: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康勝男律師事務所召開繼承人會議,當時丁○○是否有到場?)有」、「(問:會議謝紅川是否有去?)沒有。」、「(問:謝紅田以謝紅川涉嫌侵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在開會之前或是開會之後?)開會之後」、「(問:你是否認為是謝紅川領的?)我相信,因為錢都是他保管。但字跡我看不出來」等語(參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惟反訴人乙○○於謝華月過逝後所召開之上開繼承人會議並未全體到齊,反訴人指稱盜領謝華月帳戶之金錢之謝紅川、謝阿振本人並未在場,亦從未承認盜領,此點亦為反訴人所是認,在場之人亦無法肯定盜領謝華月存款者為何人,如上開證人謝佩芸、鄭謝龍霞所述,反訴被告丁○○雖於上開繼承人會議到場,但因該繼承人會議並無任何具體共識與結論,反訴人二人以其父親謝華月之帳戶曾經為戊○○領走三百十萬元,認為係由戊○○盜領,提起告訴,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亦欠缺誣告之故意。況反訴被告認為反訴人涉有侵占情事,係指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謝華月死亡之前一日止,有自訴狀在卷可參,而反訴人所指之謝紅川、謝阿振詐領遺產乙事,則係在謝華月死亡後所發生,此觀之卷附之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即明,是故謝紅川、謝阿振是否詐領遺產並不在反訴被告所提起自訴之範圍內,反訴人憑此指摘反訴被告涉有誣告,亦屬誤會。矧謝紅川、謝阿振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有罪,係屬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事,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在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或自訴之後(依卷內資料顯示,反訴被告向地檢署提起告訴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亦難逕以反訴被告提起告訴、自訴之後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溯及反訴被告二人告訴或自訴之初,即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各點,本案前揭農地之移轉及買賣價金之流向,並非毫無疑竇,反訴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訴諸司法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依首揭之說明,尚難謂其等係有捏造事實故意誣告之情事,核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反訴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誣告,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