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元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元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已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19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析言之,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楊元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已於105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故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9日,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106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二案判決結果等情,有各該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為其從事駕駛業務時,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造成他人受傷,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後案則係其酒後駕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但並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此經本院調取前、後兩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互殊,彼此欠缺關聯或類似性。而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更與前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諒解,此觀卷附前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