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除貨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97號原告順德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欣 諳訴訟代理人 施秀真 被告 何劍青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寄託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台聯四B倉庫三至七號門之一百八十三板地磚貨物移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後述寄存原
告倉庫之貨物清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5頁), 嗣本 於兩造間後述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契約及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去貨物並給付積欠倉租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間口頭訂立不定期限之倉庫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台聯4B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空間,供被告寄託物品,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倉租,嗣於103年4月起兩造合意將每月倉租降至3萬元。原告自90年起依約提供系爭倉庫3至7號門以受託保管被告之183板地磚貨物(下稱系爭寄託物),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倉租,至105年11月共積欠69萬元未償,亦未提領系爭寄託物,致占用系爭倉庫至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寄託物,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105年11月9日上開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並加計一個月預先通知期間即同年12月
9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寄託物移去,並將上開未付倉租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寄託在系爭倉庫3至7號門之系爭寄託物移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倉庫契約未約定保管期間者,倉庫營業人自為保管時起經過
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倉庫契約未定有期間者,依倉庫契約之要物契約性質,即須經寄倉人取回寄託物,或倉庫營業人依上規定,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且經預先於1個月前通知後,請求寄倉人移去寄託物,始得消滅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寄託物保管照片、被告匯付倉租之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基隆地院卷第22至32之1頁),堪信為真。而原告已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寄託物,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第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欲消滅兩造間未定寄託期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須預先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基隆地院移送本件至本院前,已准許原告對被告之公示送達聲請(見基隆地院卷第42頁),因對被告仍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0、151條,於上開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之公告處黏貼,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為公告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生送達效力,依上規定及說明,須加計應預先通知之1個月期間即至同年12月9日,系爭契約始告合法終止,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寄託物。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寄
託物,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104年1月起至105年11月共23個月倉租共69萬元(計算式:30000×23=690000),應屬有據。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