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志成於106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於翌日(22日)9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松江街口方向行駛,行經吳鳳路1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張素貞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右轉吳鳳路往松江街口方向行駛,葉志成不慎與吳張素貞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部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志成肇事後,明知吳張素貞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離。嗣經吳張素貞記下葉志成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攔停葉志成,並將之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而於同日11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31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張素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肇事致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部拉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予以追究,足見本案車禍情節尚非嚴重,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誤認僅為小擦撞之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不周未停車察看或報警處理,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因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5毫克,且於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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