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檢測效果確認單、代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03號被告李志發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市○○區○○路○○○○○號16樓之住處。嗣於當日21時27分許,行○○○區○○路、千歲路口時,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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