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林文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湳仔橋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其行動電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5075公克,驗餘淨重
2.504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有白色、透明晶體3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2.5075公克,驗餘淨重2.504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0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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