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致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致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71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該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護助字第251號、105年度執護命助字第50號案分別執行保護管束及必要命令,受刑人卻置之不理,於105年10月未依命完成驗尿,另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20日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訂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並於105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驗尿部分,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護助字第251號執行,然受刑人於105年10月未依命完成驗尿,另於105年12月27日、
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20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經該署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另觀護人亦曾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4月7日前往訪視,告知受刑人先前已有6次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一併面告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20日準時報到驗尿,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如果當日受刑人仍未準時報到或雖報到但未依命完成驗尿,將依規定報請撤銷,觀護人當場提出訪視未遇通知書請受刑人本人簽收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詎受刑人置若罔聞,仍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顯已數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1月10日、11月24日、106
年2月14日、2月28日,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第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2253號、第286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附卷可按,足見受刑人非但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更已重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未因前開判決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等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