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
約定以本院為兩造合意選定之管轄法院之ㄧ,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連同現金卡帳款及後述通信貸款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本文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最高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前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2萬3266元(含本金17萬3687元、利息34萬9579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上開消費帳款欠款本息。又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息依現金卡契約第3條約定依年息20%按日計算,於93年10月19日被告申請轉換晶片現金卡後,則改依年息18.25%計息,僅於被告遲延付款期間始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1年10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5月14日止,尚餘借款49萬8970元未償,且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算部分,僅請求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通信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依年息9.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11月4日止,尚欠原告58萬5543元(含本金28萬7886元、利息29萬7657元),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上開通信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通信貸款及其中28萬7886元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命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畫面、通信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畫面及YouBe予備金申請書附卷為憑,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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