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35號原告 陳玲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章欄」上欠缺原告本人的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真實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