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2日裁定,茲發現裁定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關於「(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30
分」之記載,更正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
30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
開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
釋可資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前揭規定亦適用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更正。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係民國108
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有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76889號移
送書可參,惟原裁定記載為「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如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