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共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4年執字第3747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持有傷害、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據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