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 徐美色 (乙○○之誤)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宜蘭縣○○鄉○○路二四之六號通姦,涉有妨害家庭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及公訴不受理確定。經查:被告二人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均非在台南地方法院所轄,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竟誤為有罪及不受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妨害家庭案件,其犯罪地及甲○○之住所地雖分別在宜蘭縣員山鄉、雲林縣斗南鎮。但乙○○之住所地在台南縣○○鄉○○村路東二號,非但有本件告訴人 王得明 於告訴時所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偵查卷第三頁),且於原法院調查時,亦據乙○○到庭陳明,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審判卷第二十七頁)。則乙○○之住所地既在台南縣柳營鄉,原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而乙○○、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原法院對甲○○部分亦有管轄權。則原法院據以審理判決,並無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原法院對被告均無管轄權,自屬誤會。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