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籌組「全球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食品、雜誌、書籍、刊物、清潔劑、化粧品買賣等業務,招募股東三十九人,認股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九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僅繳納六百萬元,其餘並未收足,為圖順利辦妥設立登記,竟於同月十九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全球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存入各股東實際收繳之六百萬元及借得之一千萬元,再影印存摺為資本證明,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 詹啟吉 簽證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款明細表等資料,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憑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審核人員 吳蒼火 於同月二十五日審核,據以發給公司執照後,上訴人隨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將一千六百萬元悉數提領,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結清帳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同條項後段之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至公司應收之股款已否收足,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是否已經繳納為準;而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其自有之資金,抑或借貸而得,並非所問。倘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應屬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前段之規定處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僅繳納六百萬元,其餘並未收足,為圖順利辦妥設立登記,竟開設該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各股東實際收繳之六百萬元及借得之一千萬元,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就該借貸之一千萬元,究竟係各股東為繳納股款所借貸;或上訴人私行借貸而存入帳戶,作為虛偽之證明,則未明白認定。如果係股東自行借貸,以之繳納股款,得否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即非無探求餘地。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一千六百萬元悉數提領。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提領該款,倘係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似另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罪。事實未臻明瞭,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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