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四一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台北縣○○鎮○○街○○○號地下室之峽聯社內,自貨架上取走MILDSEVEN牌香煙二十條,於店員 林靜枝 詰問有無付款時,尚不及防範之際,即乘坐不知情之 劉大衛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犯搶奪罪。惟該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滿五年,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犯本罪,應無累犯之適用,乃原判決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本件搶奪犯行時,已在前開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滿五年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累犯之適用,乃原判決誤以累犯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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