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 蘇榮生 住處與蘇榮生一起喝酒,於酒酣耳熱之際,竟因細故而起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揮打蘇榮生,致打中蘇榮生之左眼,使蘇榮生之左眼受傷無光覺且視力永久喪失,而毀敗蘇榮生一目(左眼)之視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害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揮打蘇榮生,致打中蘇榮生之左眼,使蘇榮生之左眼受傷無光覺且視力永久喪失,而毀敗蘇榮生一目(左眼)之視能(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三、四行)。但對於上訴人出拳揮打蘇榮生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並未明白認定,理由欄內亦未說明上訴人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否不預見,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因酒醉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並舉證人 黃澆泉 在警訊時所稱「當時甲○○(即上訴人)已喝醉了」等語(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提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第二項暨警卷第十三頁正面),資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惟未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係依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認定被害人左眼球有萎縮現象,視力仍無光覺。但依該函所載係追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治療情形。至原審審理時已逾六個月,上訴人請求再函該院,查詢經六個月之治療是否仍無起色。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致使重傷之刑責攸關。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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