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被告乙○○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丙○○並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乙○○則諭知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連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丙○○、乙○○及在逃之 張月娥 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自台南市將被害人 朱義全 強押至高雄市○○○路名星賓館六二○室房間內,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始任朱義全自行離去等情,似認被害人朱義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止,係將被害人朱義全私行拘禁於高雄市○○○路名星賓館六二○室房間內,乃原判決
主文卻諭知被告等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難謂無主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朱義全等人恐嚇取財等案查證報告稱:被害人朱義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自白其夥同他人假籍被綁架向案外人 楊振義 勒索,並於接受警訊時見到楊振義時,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備隊長 何漢章 、偵查員 陳榮成 等人及朱義全之妻 朱張月霞 面前向楊振義下跪,表示其因積欠他人數千萬元,無力償還才出此下策,以求楊振義原諒。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朱義全接受各電視台記者訪問時,並向記者表示係其自導自演,要脅楊振義付款,以便清償債務,甚表後悔等語,且朱義全自稱被綁架期間打十餘通電話予楊振義之恐嚇電話均由本人所打等情(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另被害人朱義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至九時三十分在名星賓館六二○室房間共打三通電話至台南地主 吳天迫 ,要求代詢楊振義是否有報案,如有報案,就有報案處理或如果沒有報案,就用沒有報案處理方式,且均未提及其被綁架等情節(見同偵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從而本件是否朱義全原本張月娥、丙○○、甲○○、乙○○等人強押至名星賓館處理債務,嗣後因自忖無力處理債務,乃與張、蔡、洪、陳等人共謀商議,藉由楊振義在台南之土地事委由朱義全處理,非借重其不可,乃順勢被綁架向楊振義詐欺以解決渠等間之債務,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果而,朱義全在名星賓館六二○室房間期間是否自始至終完全被私行拘禁,其行動自由是否被剝奪,即不無疑問,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發現真實,並昭折服。檢察官及甲○○、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