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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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施行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固可為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入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乎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悉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有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予 郭勝源 之事實,係以證人郭勝源在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證,及上訴人在警、偵訊時之自白為主要證據,惟證人郭勝源在第一審後即否認其在警偵訊時之供述為真實,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其後亦否認其警偵訊時之自白為實在,且證人郭勝源其前後所供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次數亦有出入,其真實性亦有可疑,從而上訴人在警偵訊之自白及毒品施用者郭勝源在警、偵訊時之指證,是否真實,即不無疑問。至郭勝源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其於被警押解法院案途,雖路見上訴人所駕騎車停放於水康市名人理髮廊外面,因而指認上訴人係販賣毒品之人,固據原審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並據偵查員 陳育麟 在原審證述屬實,然其屬,證人郭勝源指證內容之一部分,或與上訴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郭勝源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均不足為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在警偵訊指證之補強證據,另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雖在判決理由內指駁上訴人及證人郭勝源翻異其在警偵訊。供述之辯解,為不可採,但就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勝源之行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犯罪事實,遽為有罪之認定,理與證據法則無違。
實情何,自應再明詳查,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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