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永興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礦石開採業務之人,永興公司為○○○區○○道路,而由甲○○以一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單價向昇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暉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昇暉公司乃指派 羅維和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載運混凝土至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崩山仔之產業道路售予永興公司,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派人將羅維和所駕駛停放於斜坡上之混凝土拌合車輛墊穩即開始澆置混凝土,約二分鐘後該輛混凝土預拌車突然下滑,連人帶車由欲施作駁崁之凹陷路面處翻落至三十公尺深之山谷,羅維和因而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被告於一審法院最初訊問時並不諱言渠係永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預拌混凝土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以每一立方公尺一千六百元向昇暉公司購買,由渠派 李國應 在橋頭指揮,工人亦由渠指揮監督之事實。而證人李國應亦證述:那天我去帶路,帶到橋頭……之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二頁)。原判決僅憑被告其後所辯伊雖為永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上述之連外道路修護工程,業經發包給李國應,該工地之一切事宜,均由李國應負責云云;及證人 朱廷鈞 、李國應之所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置被告於一審法院最初訊問時之所供及證人李國應之上述所證於不顧,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稽之卷附之昇暉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及送貨簽收單影本,無一係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送貨由李國應簽收者(見一審卷第三十五-六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五-六十一頁),原審並未進一步究明案發當日昇暉公司送貨至案發地點之預拌混凝土之購貨客戶為何人﹖亦未函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為必要之查詢,即憑以認定被告已將上述之連外道路修護工程轉包予李國應承攬,該道路修護工程之全部工人及施工材料既由李國應所僱用及購買,被告應非本件工程之事業僱主,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