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 洪振村 所騎機車與另一輛機車輕微擦碰後,才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致,乃就現場實情之供述,非否定過失飾詞諉卸,原審不察,仍認上訴人係飾詞卸責欠缺悔悟,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有欠允當。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非業務過失,係誤聽他人之言致之,非有意卸責;且上訴人於肇事後即送被害人就醫並經常探視,於被害人不治死亡後,即與其家屬和解賠償鉅額損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亦有違誤。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HG-六五○七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往三重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跨越雙白線駛入機車慢車道,致小貨車右側工具箱擦撞同向行駛於機車慢車道,由洪振村所駕駛之QWW-七六八號機車,造成洪振村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所騎機車與另一輛機車擦撞,才再撞到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邊工具箱等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經核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本罪之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無不合;俱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開上訴意旨,或憑己見,從事實上爭執量刑過重,或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任指原判決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確有所指各該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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