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十四個與其內之安非他命及塑膠袋十二個均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十四個與其內之安非他命及塑膠袋十二個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及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以上,二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以下始為合法,詎原判決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與上述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自應認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另判決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則應在二刑中之最長期即五年二月以上,二刑合併之刑期即五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顯與上述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