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北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每支二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四個行動電話號碼。旋即共同以概括犯意,化名姓陳,登報求售; 林朝章 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見報與之連絡,雙方議妥以每具一萬一千元成交,並相約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交易,上訴人即持燒碼器在預購之行動電話手機積體電路上,以燒烙方式盜拷上開其向不詳姓人購買,屬第三人向電信機構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行動電話手機上,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在該西餐廳內,出售予林朝章使用;林朝章恐性能不良,僅先付七千元。繼於同月底,以同一手法,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分別以九千元及一萬元之價格,出售盜拷他人電話號碼之二具行動電話手機給二不詳姓名者使用。迨同年十二月一日林朝章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福君飯店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盜拷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製造電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出售其另行盜拷之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但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敍明其心證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碼、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偽造準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盜拷他人享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碼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話機內,竟未適用上開法條予以論罪,併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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