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所居住之桃園市○○路○○○號四樓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桃園市○○路○○○號一0八室(喜悅賓館)查獲,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有事到前開喜悅賓館尋人,不知何故竟進入多位警察,到處搜索,並將伊帶至警局,但伊在警局內並未採尿受驗,何來檢驗報告,原法院未察,遽為裁定將伊送交觀察勒戒,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所居住之桃園市○○路○○○號四樓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桃園市○○路○○○號一0八室(喜悅賓館)處所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採取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證,此外,抗告人復帶同員警在其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八八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已足堪認定;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