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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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晨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立晨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周立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近中華路之騎樓前,趁被害人 陳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之際,順手竊取該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人行道上,周立晨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朱保岳 埋伏查獲,詎周立晨在上址遭朱保岳警員銬上手銬依法逮捕後,於帶回前開派出所途中,竟為圖脫逃,以腳膝蓋踹踢及雙手碰撞方式,而對該執行逮捕職務之朱保岳警員施予強暴,致朱警員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多處擦傷、鼠蹊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朱警員擒服,周立晨之脫逃始告不遂。周立晨經公訴人諭令交保釋放後,不知悔悟,又基於同前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內(正確地點不知情)見被害人 吳明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竊取該機車及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留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萬板大橋板橋往台北方向之機車引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脫逃事實業據被告周立晨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綉華、吳明男、告訴人朱保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五項、第二項加重脫逃未遂罪(按被告脫逃尚未達既遂階段,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渠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不知檢束,再次行竊,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朱保岳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與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五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