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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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白蘭氏燕窩二盒及英之傑巧克力二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得手後,即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製手提袋內,於走出該店大門正欲離去時,因門口之警報器發出聲響,當場遭該店店員甲○○攔下發現後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將店內之白蘭氏燕窩二盒及英之傑巧克力二盒,尚未至店內櫃檯結帳,即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製手提袋內,於走出該店大門正欲離去時,當場遭該店店員甲○○攔下發現後並報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走出店外係想要再購買擺在店門外騎樓之衛生紙,伊並沒有聽到警報器發出聲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矧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其明知未結帳之物品,不能攜出店外,且案發當時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七元,而其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製手提袋內白蘭氏燕窩二盒及英之傑巧克力二盒之價值計達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之多,顯已不足付款,衡情,被告應將超出其當時可付款範圍外之商品割捨不買,待他日有足額之錢再前來購買,實不可能再有購買衛生紙等其他物品之意圖,而被告竟尚未至店內櫃檯結帳,即欲將上開白蘭氏燕窩二盒及英之傑巧克力二盒攜離店外,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解,即無足採。次查,被告雖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但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有服用安眠藥俗稱FM2二顆屬實,但就其於服藥後尚可獨自離開住處,搭乘公車前往預定地點,行竊,企圖掩飾犯行等情判斷,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此,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秏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一0九四六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近三年餘期間均無業,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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