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被告 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設臺北市○○區○○○路一百二十巷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周明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區○○○路一百廿巷六號「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來職務之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關於前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任職被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八十五年間起任職被告組訓組組長,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被告副總幹事 李清田 通告原告自即日起被資遣,原告自七月一日起離職。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廿六萬餘元,並以翌日(三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原告於前開收據上曾註明先行領訖,但保留法律追訴權。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原告和其他三位同時為被告資遣之員工一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調解,因被告未派人出席,是調解不成立,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建議被告讓原告等四人復職,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准予復職,然被告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資遣原告不符合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和被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資遣要件。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卅條規定「工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裁遣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外,並依左列規定發給被裁遣人員資遣費::」,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亦同此旨。前開規定內所示之「其他原因」因與編制緊縮並列,其涵義應和編制緊縮相似,且依前開規定裁減會務工作人員,須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然被告係以原告失職為由將原告予以資遣,失職並非前開規定所示編制緊縮和其他原因的情形,故本件被告裁遣原告的情形與前開規定未合。
(三)被告未經合法預告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即行資遣原告。查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五二條固係沿用內政部頒訂之行政命令即「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卅條所訂定,惟查上述人事管理規則管理辦法均未就資遣前之預告期間有所規定,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資遣期間。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迄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通知原告被資遣時已繼續工作近十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被告自應定卅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舉行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會中決議資遣原告,並於同年月廿八日通知原告即日起被資遣,原告乃於同年七月一日離職。綜上,自被告理事會決議資遣至原告離職之日,其間不過七日,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不符。又被告應先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後,始得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完成報備。
(四)原告絕未同意被告之資遣,領取資遣費係形格勢禁下不得不為,被告不得以此遽謂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意思。被告謂:「由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領資遣費,及被告支付資遣費之事實,亦應解為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意思,雖原告於所立之收到資遣費收據上私自註明「先行領訖,但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字,但原告於領取資遣費時,並未對被告表示不同意資遣,或主張資遣無效,因此原告於上揭收據上私自註明「先行領訖,但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字之行為,並不影響造合意資遣之效力。」云云。惟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中度肢障,因一且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勢將立刻因年紀老大、肢體殘障等因素陷入難以轉業之窘境中,進而家中生計也立將面臨斷炊之苦。原告實係受困極為不利之客觀環境,不得不暫且先領取被告所發資遣費,俾免家中立有凍餒之虞。資遣費之領取殊難認有同意資遣之意思。且原告於領取當時在收據上書明「先行領訖,但保留法律追訴權」,旋於翌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調解,足見原告根本不同意資遣。又證人 岳金魁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鈞院證謂:「我與甲○○一起被資遣,時間在八十八年三月到六月之間就有理事私下告訴我們二人會被資遣,我們二人也想辦法要見新理事長想要跟他解釋,後來見到了,他告訴我因為我行政不中立,而陳功偉是因為他在選舉過程行政不中立,一直到六月二十五日就把我們解職,我們希望能給我們一個申訴的機會,但乙○○拒絕接見我們,:::開會時有四個提案,四個提案完了後,鄭又回去理事長室拿資料,回來後,要我們離開,單獨與副總幹事及各理監事討論我們二人的任免案,事後我們被通知被資遣,沒有申覆的機會。我們多次請他們收回資遣案,但鄭都拒絕,有其他人表示贊同我們二人留任。」等語。由岳金魁之證詞可知:被告工會之理事長乙○○係因選舉過程中認定原告係前任理事長 呂廷湘 之「人馬」,因此當選後在理事會開會前即放出風聲要資遣原告。原告知悉消息後雖想解釋,但乙○○並不接受。乙○○召開理事會以「不堪勝任」為由資遣原告時,原告被請出會場外,並無機會陳述、辯解,其程序顯不公正。理事會作成決定後,連申覆之機會都不給原告,原告雖多次請求收回資遣案,但均遭乙○○拒絕。綜右,由於被告工會理事長強勢主導資遣決定作成過程,原告雖一再表示不同意資遣,但仍無力回天,而最後只好先領取資遣費再圖法律救濟,其絕無同意資遣之意思甚明。
(五)原告從無被告指稱之失職情事,被告假藉資遣之名非法解僱原告,實無理由。查被告謂:原告擔任被告工會組訓組長職務,負責審核會員入會資格業務,明知在第十二屆(上屆)第十五次及十六次理事會議時有決議:承辦業務之人,如有循私舞弊,未保持公正,應予懲處解聘,惟原告仍執意協助偏袒上屆理事長派系,而非法准予受僱桃園中科院之駕駛人將近六十人入會,經理事會發現後通知退會,但原告竟以化整為零方式再准予上述之駕駛人約三十人入會,引起工會理監事間之糾紛。另會員賴 高雄林茂山 等多人,原告明知係外縣市個人車行,仍違法准其等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亦引起選舉重大糾紛,顯未保持中立超然立場,原告任職期間,有上揭違反法令及工會會務規章,嚴重失職之情事等語。惟原告並無失職可言:
1就受僱桃園中科院之五十多位駕駛人違規入會乙事。依被告規章等相關規定
,會員入會乃由被告理事會審核。是會員入會乃由被告理事會依職權核定,原告任職之組訓組僅負責審核申請入會者之駕照及身分證後,即彙呈被告理事長,而由理事長就登記日報表先行核准入會,再彙報理事會追認。復就被告受理申請入會之實際作業流程來看,被告甚至未依前揭內部規章由組訓組審核申請入會者之證件,即由勞保組櫃檯小姐當場收取會費後發給會員證,並且僅在事後有人舉發時,才會清查被檢舉者有無資格不符之情形。故原告縱於櫃檯小姐移交資料後得以檢查申請者所繳基本資料,亦無從查證申請者之受僱地點或工作區域,進而自無能期待原告發現申請者之工作所在地不在被告組織範圍即台北市內。前八十七年六月份被告共受理四百廿餘件入會者之申請,經原告提報後,由第十二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全數通過在案,然在前揭理事會會議召開不久後,發現有 趙友德 等五十三位申請入會者之受雇地點中山科學研究院位於桃園縣,不符被告之入會申請資格,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通知前開受雇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趙友德等五十三名申請入會者前來受理退還會費。原告於趙友德等五十多名中科院駕駛第一次加入並被退費後,即交待櫃檯小姐如這些人再度申請入會即應予拒絕。嗣後這批中科院駕駛再度申請入會時,一方面由於在入會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僱主設籍台北市,另一方面由於接近會員代表選舉,申請件數大增,以致櫃檯小姐不察而收取會費並發給會員證,被告之櫃檯小姐對入會申請僅做形式審查,無從對入會申請書上之虛偽登載做實質審查,以致櫃檯小姐未能發現,足見就被告之內部規章或實際之受理申請入會流程而論,原告既未能實際受理並審核申請者所繳證件在先,縱能審核亦無能發現申請者之工作所在地不在台北市在後,復非申請會員資格之終局核定者,而僅負責彙呈申請資料予被告理事長,則客觀上自不得要求原告為趙友德等五十餘名中科院駕駛再度入會乙事負責。再者,原告既交待櫃檯小姐注意防範在前,事後又主動去函中科院查證,則主觀上亦已盡防免之能事而無可非難。從而原告就中科院駕駛二度違規入會乙事,自無失職可言。
2林茂山並非外縣市車行,無違規參選會代表之問題,被告以林茂山之參選指
謫原告主持會務不中立,即非實在。被告謂:「::另會員 賴高雄 、林茂山等多人,原告明知係外縣市個人車行,仍違法准其等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亦引起選舉重大紛爭,顯未保持中立超然立場::。」惟林茂山在參選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前,即已當選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及後補理事,當時其營業地點跨越台北縣市,其當時受僱於台北市之大林車行,林茂山既因在台北市大林車行受僱而得以當選被告工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及後補理事,其非被告所指外縣市車行而具有參選第十三屆會員代表資格,本無可疑。縱因林茂山在台北縣登記設立個人車行並擔任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而使其兼具外縣市個人車行身分,致其參選資格滋生疑慮,惟林茂山在參選前已放棄台北縣之個人車行及理事主席身分,參選資格並無瑕疵,又林茂山在登記參選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前,即已放棄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綜右可見,林茂山於登記參選第十三屆會員代表時,已放棄其設於台北縣之個人車行及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僅留下受僱台北市大林車行之資格,並以此資格登記參選,足見林茂山於登記參選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時,並非被告所指外縣市個人車行,其參選資格亦無瑕疵可攻。
3賴高雄於登記參選第十三屆會員代表時,係以台北市昌鑫車行為受僱單位,
當選後被檢舉為外縣市個人車行,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前任理事長呂廷湘選前之指示撤銷其當選資格,並送台北市勞工局核備,就此亦無主持會務不中立可言,因賴高雄登記參選時,係以台北市之昌鑫車行為受僱單位,賴高雄當選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後,遭人檢舉係個人車行,經原告電話詢問賴高雄本人,賴高雄於電話中自承係台北縣個人車行後,原告即簽奉前任理事長呂廷湘核准後撤銷賴高雄之當選資格,並致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故原告於選後因有人檢舉而主動查證賴高雄係外縣市個人車行屬實後,即簽請並奉准撤銷賴高雄之當選資格,與前任理事長呂廷湘前述選前之指示即無不合,進而被告豈得就賴高雄之登記參選謂原告承辦會務有何不中立可言?退萬步言,縱賴高雄、林茂山等人係違規參選會員代表,因被告在客觀上並無要求原告為賴高雄、林茂山違規登記參選負責之理由,按參選會員代表之資審查一則既非原告所任職之組訓組業務,而是由理事會所核定,二來組訓組在受理登記參選之作業流程中亦非負責受理登記並書立名冊之單位,因此在客觀上實無由責令任職組訓組長之原告為賴高雄,林茂山等人違規登記參選之事負責。
(六)證人 莊淑美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鈞院陳稱:「我有受理中科院第二次會員聲請,第一次事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一次拿很多份,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可以,我才辦,因為當初來辦都是代辦的,而且一次有很多件數,有時是快要下班四點多,我當初不知道是中科院的駕駛,且都是受僱自用車。我拿去問組長,組長說可以,他有沒有看我不清楚,反正我拿給他就是,應該是有看才會叫我辦,他也有幫我列印會員證。組長是當場列印會員證,他們有分好幾天來辦,他們都是下午時間來辦,那幾次好像都有幫我列印會員證,我要輸入資料,當場做。」云云,惟實則莊淑美從未向原告為前述請示,其關於曾請示原告,莊淑美所言與被告工會櫃檯作業方式不符。中科院駕駛第二次入會被發現後,原告與當時之勞保組長 楊慧芳 進行清查,發現莊淑美受理之人數最多,達卅七人,於是原告乃質問莊淑美為何讓該批駕駛第二次入會,莊淑美則答稱該名來辦之駕駛來時有說是當時之理事長呂廷湘交代渠來找伊辦理,伊雖曾回頭問原告(伊座位在原告前面),但原告當時在打電話,沒回應伊,伊遂逕自辦理云云。可見莊淑美之證詞內容與前述其在審判外之陳述顯然不符,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屬可疑。莊淑美有虛偽陳述以免受被告報復之必要:莊淑美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工會,而該批中科院駕駛第二次入會是由被告現任理事長乙○○之親信 彭芝園 所發現,並於會員代表選舉勝選後作為非法解僱原告之口實,因此茍莊淑美坦承並未向原告請示,而是自己作業疏失始讓該批駕駛第二次入會,則原告即無行政不中立可言。若因此致被告敗訴,莊淑美恐有遭被告報復而與原告同一下場之虞,故其自有虛偽陳述之必要。縱莊淑美之證詞實在,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中科院駕駛第二次入會時有行政不中立之情事,莊淑美並無法確定原告當時是否有看伊交予原告之入會申請資料,莊淑美 於鈞庭 謂:「::我拿去問組長,組長說可以,他有沒有看我不清楚,反正我拿給他就是,應該是有看才會我辦::。」可見莊淑美並無法確定,而僅是推測原告有看該批駕駛之入會申請資料。除莊淑美外,原告還須將其他櫃檯小姐受理之入會申請資料鍵入電腦,俾當場列印制作會員證,故若第一線之莊淑美未能於受理時發現該批係中科院駕駛再度入會,則原告即更難發現。
(七)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於繼續性之債務,例如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務,苟債務人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份,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爭執並非非法解僱,且拒絕給付自解僱時起迄今已到期之薪資,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就未屆履行期之薪資債務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進而原告自得提起未來給付之訴。縱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被告解僱原告仍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按解僱乃僱主終極、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不具最後手段性之解雇係權利濫用,此一原則對所有勞動關係應均有適用,初不論該勞動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何種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現行勞動基準法乃授權由主管機關決定,惟尚不得以行政機關之決定限縮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範圍,自不待言。進而,苟無實質、合理之理由,自不容視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定有無前揭由憲法保障工作權本旨導出之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準此,縱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被告縱依民法第四八八條第二項規定解僱原告,亦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須有重大事由存在,苟本件果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查民法第四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反面解釋結果,乃定期僱傭契約限於有重大事由存在之情形,始得提前終止。右開反面解釋結果,尚與前由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導出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符,故民法第四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可認係該原則之具體化。受僱人,無論其僱傭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其工作權受憲法保障程度應無分軒輊,從而解雇作為最後手段,在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應無不同。準此,民法第四八八條第二項就不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雖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揆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仍應與同法第四八九條第一項為同一之解釋,亦即不定期僱傭契約之雇主仍應有重大事由始得終止契約,否則即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本件被告指謫原告主持會務不中立之情形均不存在,是其解僱顯屬恣意而無理由,自已違反最後手性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八)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謫之失職或會務不中立情事,既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資遣原告,在實體上既無理由,復與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和被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資遣要件不符;程序上亦未完成預告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再者,兩造亦無合意資遣可言,凡此均足認被告之資遣並非合法,從而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為被告非法資遣時起算至原告滿六十歲為止之薪資,其計算詳如附表一,並請求被告予以復職工作。
三、證據:提出下列函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岳金魁、莊淑美、 李彩鳳王娟娟張淑惠
原證一號:通告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支票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被告內部簽呈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退費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被告內部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被告內部簽呈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存摺影本乙份。
附件一: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影本乙份。
附件二: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人事管理規則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被告章程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號:被告辦事細則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號:被告會籍管理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號: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號:空白入會申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廿一號:被告會員代表登記參選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廿二號:被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廿三號: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簽呈影本乙份。
原證廿四號: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簽呈影本乙份。
原證廿五號:原告殘障手冊影本乙份。
原證廿六號: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廿七號:趙友德入會申請書正反面影本乙份。
原證廿七號:林茂山執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原證廿八號:林茂山個人車行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書影本。
原證廿九號:監理所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號: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證影本乙份。
原證卅一號: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登記證影本乙份。
原證卅二號:被告工會當選名冊第一四三頁影本乙份。
原證卅三號: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席次分配圖影本乙份。
原證卅四號:林茂山會員代表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卅五號:被告工會第十二屆理事當選人員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卅六號:被告工會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八八北市汽工組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卅七號: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卅八號: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卅九號: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擔任被告工會組訓組長職務,負責審核會員入會資格業務,明知在第十二屆(上屆)第十五次及十六次理事會議時均有決議:承辦業務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未保持公正,應予懲處解聘,惟原告仍執意協助偏袒上屆理事長派系,而違法准予受僱桃園中科院之駕駛人將近六十人入會,經理事會發現後通知退會,但原告竟以化整為零方式再准予上述之駕駛人約三十人入會,引起工會理監事間之糾紛。另會員賴高雄、林茂山等多人,原告明知係外縣市個人車行,仍違法准其等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亦引起選舉重大糾紛,顯未保持中立超然立場,原告任職期間,有上揭違反法令及工會會務規章,嚴重失職之情事,被告工會理事會本應依被告工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惟姑念原告家庭生計,故依被告工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其他原因須裁遣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除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外得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決議原告不堪勝任,應予資遣(上開理事會議決議原告亦為列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被告既依上揭被告工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資遣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即日起被資遣,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當然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失職為由將原告予以資遣,失職並非前開規定所示編制緊編和其他原因的情形,且被告裁遣原告在經理事會議通過後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本件被告裁遣原告的情形與前開規定未合云云,並不足採。又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予以資遣,不符合被告工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生通知資遣效力,惟由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領資遣費,及被告如數支付資遣費之事實,亦應解為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意思,雖原告於所立之收到資遣費收據上私自註明「先行領訖,但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字,但原告於領取資遣費時,並未對被告表示不同意資遣,或主張資遣無效,因此原告於上揭收據上私自註明「先行領訖,但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字之行為,並不影響兩造合意資遣之效力,綜上所陳述,被告已被合法資遣,從而兩造僱傭關係,當然不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顯不足採。
(二)如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當無所請求被告給付作報酬之權利,又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資遣不生效力而仍存在,原告亦無所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之權利,蓋兩造僱傭關係縱屬存在,原告亦需到被告工會會址上班提供勞務,方有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之權利,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資遣費日起,即未曾到被告工會會址上班提供勞務,則原告既未上班提供勞務,當無所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之權利,原告徒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報酬,依法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之工作報酬,除每月薪津屬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作報酬外,其餘每月加班費、年終獎金、每年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端午節加菜金、中秋節加菜金、過年加菜金、慶生獎金、每月全勤獎金及每年員工旅遊福利金,並非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項目,且所謂每月加班費或每年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係指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或要求原告每年特別休假不休假照常上班之工作報酬而言,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或要求原告特別休假不休假照常上班,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加班費每年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而年終獎金屬被告得發給原告,而非應發給原告,此有被告工會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本會員工於年終仍在職者得發給一至二個月薪給之年終獎金……」之規定可資參照,原告當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因此原告請求之工作報酬,除每月薪津外,其餘之請求依法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止之工作報酬,依法殊屬無理,蓋期間未到來,原告究竟會在被告工會任職到何時,並不能確定,原告每月工作是否都不請假而能領全薪,亦無法確定,從而原告將來是否有權請求給付,並不能確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到期會不給付工作報酬,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將來確定能請求給付,只是給付期間未到來者而言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依法並無根據。另被告資遣原告如不生效力,則原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及不休假加班費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自應還返被告,而本件訴訟如被告需給付原告款項,則被告自得以上揭原告應還返之款項,主張抵銷。
(五)查本件被告僱用原告為職員,並未定有期限,而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亦無從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僱用契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通知原告終止僱用契約,並給予資遣費,因此兩造間之僱用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既係有權對原告終止僱用關係,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公司僱用上訴人為職員,並未定有期限,既為不爭之事實,而依其勞務之性質或目的,既又無從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公司將上訴人解僱,既不能認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可資參照,又被告對原告終止僱用關係後,雖使被告享有免予給付原告工資之利益,並使原告減少取得工資之利益,但原告亦享有免予給付被告勞務之利益,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自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終止僱用關係,屬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終止僱用關係屬權利濫用,兩造間之僱用關係仍存在云云,並不足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謫之失職或會務不中立情事,則被告據此資遣原告,在實體上既無理由,復與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和被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資遣要件不符;程序上亦未完成預告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再者,兩造亦無合意資遣可言,凡此均足認被告之資遣並非合法,從而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為被告非法資遣時起算至原告滿六十歲為止之薪資,其計算詳如附表一,並請求被告予以復職工作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法令及工會會務規章,嚴重失職情事,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資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且經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亦已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任職被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八十五年間起任職被告組訓組組長,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被告工會副總幹事李清田通告原告自即日起被資遣,原告自七月一日起離職。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兩造之爭執先決事項要點在於:
被告工會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三、按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分為三種,即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又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固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適用行業之勞工為範圍,惟主管機關依事業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窒礙難行之情形,得於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不適用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復有規定。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被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以臺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於此組織區域內之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從事汽車駕駛之職工加入之一人民團體。依前開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工會,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應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定其權利義務之規範。是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僱傭契約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而僱傭關係之終止,如僱傭契約另有約定者,依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下,契約當事人自應遵守契約,法院亦應按契約而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預告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即行資遣原告,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不符等語。依前四說明,人民團體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被告工會為一人民團體,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得規範,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課以被告有一三十日預告期間義務,顯非適當。又送主管機關核備乙節,人民團體為依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權,主管機關係立於一行政監督立場,而非事務主管之立場,亦即對於人民團體內部事務之決定,係各人民團體自行決定之事項,主管機關無權代為決定,是核備一事,係一行政監督手段,並不影響人民團體內部事務之形成,此可按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十章之監督與處罰下,亦可得知,被告工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條之核備規定,亦作同一解釋,因此,被告並無有如原告所述之一預告義務,自無義務違反之情事﹔而核備亦非屬資遣之先決要件,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謫之失職或會務不中立情事,則被告據此資遣原告,在實體上既無理由,復與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和被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資遣要件不符;程序上亦未完成預告並送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工會組訓組長職務,負責審核會員入會資格業務,惟原告仍執意協助偏袒上屆理事長派系,而違法准予受僱桃園中科院之駕駛人將近六十人入會,經理事會發現後通知退會,但原告竟以化整為零方式再准予上述之駕駛人約三十人入會,引起工會理監事間之糾紛。另會員賴高雄、林茂山等多人,原告明知係外縣市個人車行,仍違法准其等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亦引起選舉重大糾紛,顯未保持中立超然立場,原告任職期間,有上揭違反法令及工會會務規章,嚴重失職之情事,被告工會理事會本應依被告工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惟姑念原告家庭生計,故依被告工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其他原因須裁遣會務工作人員時,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除發給一個月之預告薪津外得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決議原告不堪勝任,應予資遣,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等語為之抗辯。本院認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端視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之事由,是否存在,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所指述之事實,此一認知裁量權應專屬於被告依其所得之具體事證,且經合法程序討論,而得判斷決定,如尚非無由,且經合法程序討論而達成之結論,受訴法院理應尊重並承認其判斷之效力。被告所指原告有不當准許非可入會之人加入工會乙節,原告雖否認有此情事,而證人李彩鳳到庭證稱:中科院被退會後,我們組長有給我們一張名單,名單上面的人不能入會,時間已過那麼久,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而證人莊淑美到庭證稱:我有受理中科院第二次會員聲請,因為他們一次拿很多份,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可以,我才辦。組長是當場列印會員證,他們有分好幾天來辦,他們都是下午時間來辦,那幾次好像都有幫我列印會員證,我要輸入資料,當場做等語。依原告所述被告工會入會程序,由組訓會審核申請入會者之駕照及身分證,在彙報于理事長,由理事會核定。此與被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組訓會組長職務,負責審核入會資格業務相同,且從證人李彩鳳得知,原告曾給一份不准中科院入會人員名單,又中科院駕駛第二次入會申請,係由原告受理而核發會員證,不論原告是否係因工會派系而未保持公正,原告明知該批不能入會,卻又受理入會申請,復依證人莊淑美前開所述,中科院之駕駛是分批入會,並由原告核發會員證已無疑,至於是否不能發現,原告身為組訓會組長一職,其審核義務,自高於櫃檯人員,被告依此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其應注意義務,而使不能入會之人入會,即非無由﹔而被告工會資遣原告之決定,並非理事長一人所決定,係經由被告工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理事會,決議予以資遣。其召開程序與決議內容並未違背法令,而理事會議之召開,原告身為組訓會組長一職,並非理事會之成員,原告不在場並不影響理事會決議程序合法性,是被告既認定原告有准予不能入會之中科院駕駛約三十人入會,客觀上亦有此一入會情事,原告復為審核入會之第一線人員,復經合法召開理事會,並決議資遣,核諸前述說明,法院應尊重並承認其判斷之效力。
六、原告復主張:為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由原則,為僱傭契約之解僱原則,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具備有重大事由,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顯屬一恣意之權利濫用等語。本院認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將僱傭契約分為:定有期限、未定有期限之僱傭二種,於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就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於僱傭契約期限前之終止,為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而規定,以免因期限之約束,而強令當事人遵守,反有失公平,此考其立法意旨甚明。
是原告主張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亦有上開重大事由解僱原則之適用,顯屬誤會。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其解僱原告之權利,依前五所述,係基於原告有未盡其審核之注意義務,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決議予以資遣,並未有何恣意之權利濫用情形,原告此一指摘,不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工會執行原來職務、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為被告非法資遣時起算至原告滿六十歲為止之薪資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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