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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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育英街口,該道路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稱文山二分局)交通隊員警 邱義雄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文山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惟漏未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當時是另外一部車違規,不是我的車,而且當時不是我開車,是我先生開車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以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二幀附本院卷可稽,而依第一張採證相片所示,中上方數值第二排最左方出現「2」即表示違規車道為第二車道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而依第二張採證相片所示,數值第三排最右方出現「V69」,即表示該車經測時速為六十九公里,此亦經舉發單位即文山二分局於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四一九000號函中敘述明確(本院卷參照),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抄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如前所述,本件係因舉發單位以路邊固定桿之方式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照相採證,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此有受處分人之陳情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於本院異議時再主張當時之駕駛人為其先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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