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原姓名選任辯護人范惇
江國棟 吳啟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志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祥(原姓名:丙○○)明知其已財務惡化,無支付能力,竟隱瞞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啟進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啟進公司)訂購布料,總計八十七年三月間訂購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同年四月間訂購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使啟進公司陷於錯誤,認收取貨款無虞,如數交付布料,迨至同年五月屢經啟進公司催討, 楊進福 始於同年六月間,交付明知已無法兌現,由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啟進公司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復查丙○○之支票帳戶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復查知丙○○已將購得之布料出售得款花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志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啟進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結算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總計向告訴人啟進公司購買約七百五十公斤布料,除僅退還其中二百八十公斤外,餘均已加工出售得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告訴人啟進公司,是何道理?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猶以所訂購布料尺寸不符為由,要求告訴人啟進公司將布料取回重修再行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收單在卷可憑,苟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已交付系爭支票,則一經告訴人啟進公司照會銀行即知被告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豈會同意為被告重修布料?告訴人啟進公司何以不扣留該批布料已減少損失?是其所辯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前即交付系爭支票云云,顯非實情。參以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則其於向告訴人啟進公司購貨時,財力即已惡化,竟隱瞞事實,大量進貨後出售,所得價款亦未清償告訴人啟進公司,且迄今已達二年,亦未見清償分文,被告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要屬推托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洵足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志祥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與啟進公司交易,當時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非無支付能力,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啟進公司,伊係購買布料後加工製成長褲(代工之工資為每件六十元)出售,因款式設計不當,銷售不佳而只好虧本(即每件五十八元)切(賣)給盤商乙○○,致無法如期給付啟進公司之布款,且伊與啟進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和解,並賠償啟進公司十五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又詐欺取財罪所稱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但買賣行為約定於交付標的物後另定付款期日,或約定於交付價金後另定交貨期日者,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買受人或出賣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出賣人或買受人陷於錯誤。又買受人或出賣人於締約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0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
(二)本件被告(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肯帝製衣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啟進公司訂購布料時,被告雖有房貸及第二次抵押借款之債務計約一千一百萬元,但有債權(即生意之應收款)一百萬元及其於八十一年間所購得之房屋約一千七百多萬元;又就被告之收支情形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係結餘二十九萬二千五一十六元,同年三月份係結餘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同年四月份係結餘一千一百三
十八.五元,至同年五月份結算後始不足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同年六月份結算後亦不足二十一萬三千二百零四.五元;且被告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發生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啟進公司之代表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貨明細表、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收支情形表、收入明細及每筆收入之估價單、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七九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五號函及所附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與退票註銷紀錄、設立帳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啟進公司訂購布料時,被告雖有負債,但生意上尚仍周轉,並非無支付能力至明。
(三)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陸續向啟進公司訂購布料,係採月結方式,即當月出貨(交付布料)後,須俟次月下旬(即二十日起)或最遲至次月月底前始可請款,本件啟進公司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而啟進公司係依上開方式,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以後及同年五月下旬以後才向被告請款,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出之貨係併入同年四月所出之貨一起結算,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以後啟進公司請款時始交付啟進公司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並將發票日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交付,啟進公司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向銀行提示(辦理託收),而於翌日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啟進公司之代表人甲○○供述在卷,並有八十七年三、四月份之結算表、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誠泰銀(龍)字第八九00九0號函及所附之存入憑條、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存根聯、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與啟進公司彼此間之商業交易習慣,係約定於交付標的物後另定付款期日無誤。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向啟進公司訂購布料時,被告雖有負債,但生意上尚仍周轉,並非無支付能力,且依被告與啟進公司彼此間之商業交易習慣,係約定於交付標的物後另定付款期日,則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買受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自不得僅因事後出賣人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出賣人陷於錯誤。又買受人於締約之初若係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本件被告依前述,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害人啟進公司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應另行依法循民事訴訟途逕加以救濟,況被告與啟進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給付啟進公司十五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及啟進公司之代表人甲○○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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