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謝維仁 律師 陳錦雯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複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二弄三號地下二樓、建號二三一九號(以下簡稱二三一九號)建物編號二、十三、十五、十六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九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九六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三一七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六五,即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編號二、
十三、十五及十六車位之專有部分,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合先敍明。
(二)詎料,原告買受前開不動產後,被告竟無權占用上開四個停車位,屢經原告請求返還,致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前開大樓住戶於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即約定停車位需另行購買,購買停車位者,除其建物面積外,其停車位面積亦計入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分中,故凡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皆為萬分之三五0以上,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僅有萬分之一六五,此即視同全體住戶已就大樓停車位簽訂分管契約,足認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均同意該大樓之全部停車位不計入大樓全體住戶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不為全體住戶分攤價購,而係由建設公司另議價出售予欲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並將停車位之建坪平均分攤於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買受特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乃係買受該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依分管特約對停車位具有專用之權能。原告既取得前開不動產,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六五,即該大樓編號二、十三、十五、十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繼受該分管特約,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二弄三號地下二樓編號二、十三、十五、十六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停車位之專用權,有關系爭停車位部分,卻因被告之占用致原告未能依法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有關賠償(或還返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原告調查該大樓之其他停車位每位每月租金五千元,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標準按月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合宜。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上開不動產前,已向竟代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代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云云,殊無可採。
(二)原告否認被告確曾買受上開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縱被告之前確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惟然建商不得僅保留使用權而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且被告買受的只是單純的「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而已,未取得該地下室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買受者只是單純的停車位「使用權」而已,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被告購買停車位並未變更共同使用部分比例,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規定,其停車位專用權及所有權之變動,自因未經登記而取得。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公告雖未載明包括停車位,然該停車位仍為主建物拍賣所及,原告可專有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不因拍賣公告未記載而受到影響。
(三)被告雖提出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明書」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予被告,故現該停車位使用權應依分管契約行使,而非依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之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依據被告提出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明書」,該證明書之記載係竟代建設公司將其興建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二弄三號地下二樓」增建之停車位編號二、十三、十五、十六號之車位使用權移轉予被告;但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時,被告曾提示另四紙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辯稱其已取得使用權。然該權利移轉證明書除建物門號記載錯誤外(其記載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三號地下二樓」),餘與被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相同,何以同樣停車位使用權有二份證明書?且日期均相同?如此慎重且重要之買賣豈有記載錯誤之理?可徵該證明書係被告片面(或與竟代建設公司共謀)臨時虛偽製作,嗣後察覺有誤,再另行製作所致,其真實性顯有可議,實不足以為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更足認被告答辯之內容與 林春皇 證言不實。再者,該二份證明書上竟代建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皆不相同,且皆非其印鑑章,核在實務上,建設公司所為之不動產或車位之買賣,皆以印鑑章為之以示慎重,而被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卻以一般之刻章代之,顯有可疑之處,故該證明書實難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若被告主張其向竟代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買受之價金為何?其付款方式為何?如此重大之交易,不應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此皆不見被告提出說明,實難令入認定被告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抗辯當時於契約中附註約定:「地下室停車位問題加註條文如下:本棟地下二樓為規劃使樓上每一戶皆有一停車位使用,將原來規劃之三個法定停車位及其他空間規劃作停車位使用,停車位產權由樓上住戶平均持分。」進而解釋該樓上住戶不包括「地下」,惟此僅為被告之片面曲解之意,該所謂樓上住戶應指「地上二樓」以上,否則何以同為區分所有權人,卻將地下住戶排除在外,顯不合常理。
(四)縱認應依「分管契約」為之,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應歸原告所有。按系爭停車位向來為地下一樓之住戶使用,此經原告於拍賣前,至該社區探訪,由社區之住戶告知所得知,另依該社區管委會出具之住戶之管理費收繳表,記載地下一樓住戶有車位編號二、十三、十五、十六即明,反觀被告之車位記載僅為六號,亦可得知縱依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係歸地下一樓之住戶使用。另依管委會出具之「蝶戀畫樓管理收費明細表」之記載,關於管理費之計算,車位有二個以上者,需加計管理費。然徵該表,地下一樓之住戶記載車位為四個,反觀被告(即三號七樓)並無任何加計之記載,益可證明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所提出者僅為八十九年度之管理費繳費表,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之權利。再依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關於八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九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中記載,管委會委員 李振泰 於執行時表示:「地下二樓停車位,建商原來保留二、十三、十
五、十六號車位準備給三號地下住戶」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三號地下之住戶,而非被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分管契約約定亦應歸地下二樓住戶使用,則原告買受該不動產,自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得主張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容被告空言。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份;原證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乙份;原證三:住戶管理費收徵表乙份;原證四:執行筆錄乙份;原證五:「蝶戀畫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建商竟代建設有限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本棟「編號晴園B棟柒樓之房屋,面積約三三.七三坪(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另購一地下室車位,依據合約第二條:「編號為地下第陸號,詳附件(五)停車位配置圖,持分面積暨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登記規定為依據辦理之」,當時於契約中尚「附註」約定:「地下室停車位問題加註條文如下:本棟地下貳樓為規劃使樓上每一住戶皆有一停車位使用,將原來規劃之三個法定停車位及其他空間規劃作停車使用,停車位產權由樓上住戶平均持分。」由此可知,原來衹有三個法定停車位,為使樓上(不含地下一樓)住戶每戶均有停車位,故建設公司共規劃了二十四個停車位,此二十四個停車位其中二十二個係以機械設備放置於地下二層,該機械設備為上下二層,共可停車二十二輛,另外尚有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二個平面停車位。除原先購買之第六號停車位外,之後被告再向建商竟代建設公司購買地下二樓增設之停車位編號第二、十三、十五、十六四個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該停車位使用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予被告。
(二)原告購買地下一層之建物二三一七建號雖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二三一九建號,惟該二三一九建號既已由全部共有人,於購買各專有部分時,同意將地下二樓共有部分增設機械式停車設備共二十二個,故該二十二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係合法設置於地下二樓共同使用部分,實際上各共有人所購買者為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原告於拍賣時所取得之權利既未包括停車位使用權,自難主張其對停車位有任何權利。原告所有地下一樓之建物面積為五八二.二四平方公尺,故其在共同使用部分第二三一九建號之所有權為萬分之二三一七,因共同使用部分之產權係依據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原告專有建物之面積較大,故其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產權較多。地下二樓共同使用部分既已經約定為供停車使用,且已裝置機械式停車設備,各共有人需另外向建商購買以取得停車設備特定編號之使用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原所有權人已取得使用地下二樓停車設備之權利,僅以其占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比例主張其對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非有理由。再者,關於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長久以來被告均按時繳納編號第二、十三、十五、十六號車位之管理費,並無短繳或未繳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隱匿若干重要部分未予提出,茲檢送八十八年八月間該棟「住戶管理費收繳表」。
(三)竟代建設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四件,業經該公司負責人林春皇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鈞院證稱屬實。實際上,系爭四個車位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此由八十九年一月迄九月之「住戶管理費收繳表」可知,八十九年一月起迄六月止,每三個月為一期被告每期均繳九千七百六十元,高於最低的三千三百元及一般的四千六百元甚多,主要是被告有五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管理費為四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收繳表」之收費為九千七百六十元,四月至六月之收費亦為九千七百六十元,一月至三月之「收繳表」明確記載車位為第二、六、十三、十五、十六、五個車位,七月至九月之記載亦同,此足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執行筆錄中大樓管理委員李振泰所稱「地下二樓停車位,建商原來保留二、三、十五、十六號車位準備給三號地下住戶,目前除了十三號車位由三號七樓出租外,其他車位,目前無人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似誤會。本大樓對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既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告所承認,而原告之前手 豐渥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渥公司)既未購買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憑何取得?法院於拍賣時既未表示包括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如何取得?八十四年十月間豐渥公司,既言明不要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權,縱其為共有人,亦不得主張使用地下二樓之停車位,故竟代建設公司另找買主,最後遊說被告買受系爭四個車位,原告雖稱:竟代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底已將所有房屋出售,故已非建物共有人,不得再出售地下室停車位。按民法買賣為債權契約,出賣人得非物之所有權人,不能以出賣人非物之所有權人而認定買賣契約無效,豐渥公司既表示不要停車位,此種表示應認為係對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之限制,此種限制即為分管契約之目的,而其原得行使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因分管契約之成立移轉其他共有人。竟代建設公司當初保留地下室停位之權利予豐渥公司,因豐渥公司不需停車位,故於被告同意買受後,該部分權利直接自豐渥公司移轉予被告,此種權利在共有人間相互移轉,均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並非如原告所稱該使用權由竟代建設公司出售,故係由竟代建設公司移轉。竟代建設公司雖為出賣人但非必要為權利人,不能以其為非權利人而認為契約無效。因為被告之買入系爭四個車位,分管契約中原保留予地下一樓豐渥公司之四個停車位使用權,因而為由被告取得此一部分之使用權,因為使用權之買賣,該部分權利移轉,被告、豐渥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均受此拘束,此與竟代建設公司是否為共有人無涉,再者,機械式停車設備本係竟代建設公司所購置,其並非無權處分。
(四)竟代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規劃興建本棟建物時,即已與本棟各戶所有權人約定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權需另行購買,與各共有人約定地下二樓共有停車管理使用之方式,此種約定即為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權利行使,既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原告之前手既未取得使用權,原告豈能以其所有權比例較高而主張其有較多之管理、使用之權利。原告共有部分比例較高係其專有部分面積較大,共有部分依專有部分大小比例分配,既已另有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以該分管契約之約定為準。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已提出建商竟代建設公司出具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已證明八十四年間被告已取得系爭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該證明書出具當時地址位置記載錯誤,經被告提示原告,原告指出錯誤後,被告才發現有誤,再令竟代建設公司更正後出具,若刻意造假,豈容發生此種粗心大意之錯誤。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春皇、李振泰。被證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乙份(含附件);被證二: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四份;被證三: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登記謄本乙份;被證四: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住戶管理費收徵表乙份;被證五:陳情書乙份;被證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乙份;被證七:被告所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台北市○○區○○區○○段二小段九七九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九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建號二三
一七、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六五(即地下二樓編號二、十三、十五及十六停車位),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四個停車位,爰依分管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編號二、十三、十五、十六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取得系爭四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停車位專用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使原告受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四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與竟代建設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晴園B棟七樓」房屋、面積三十三、七三坪(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應有部分)」,並購買編號六號車位。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竟代建設公司購買編號二、十三、十五及十六號停車位。原告雖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九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九六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三一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六五,然原告所買受者並未包括系爭四個停車位專用權,原告既未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個停車位,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九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建號二三一七、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六五,該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豐渥公司所有。被告現亦為上開原告購買名稱「蝶戀畫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四個停車位係屬於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大樓梯間、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被告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二號執行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是立於代替債務人出賣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向豐渥公司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所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之範圍,自不得大於前手豐渥公司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可專用系爭四個停車位,自應證明出賣人即豐渥公司依分管契約可專用系爭四個停車位。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二三一九號建物之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豐渥公司依該分管契約是否可專用系爭四個停車位。
四、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係指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非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收用收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共有人如欲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另外訂定管理共有物之方法。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用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其性質為法定停車位,地下二樓建號二三一九建物亦由全體住戶共有,各共有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可成立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世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竟代建設公司於銷售不動產時,係將停車位另外銷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款購買,竟代建設公司分別與購買人在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購買人是否購買車位、購買車位之金額若干、車位編號為何,並於契約附件詳列車位平面圖,此有被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證人李振泰亦到庭為相同證述,並庭呈其與竟代建設公司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核閱無訛(參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購買人分別與竟代建設公司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是否使用停車位、使用之位置為何。則據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名稱「蝶戀畫樓」大樓之區分共有人雖均登記為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之共有人,然就共有物二三一九號建物已經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可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而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即為各買受人分別與竟代建設公司約定是否可使用車位及使用停車位之位置。原告雖主張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係按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定,比例愈高者,可專用之車位個數即愈多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關於二三一九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登記規定為依據辦理之。林春皇亦到庭證稱因地下一樓坪數較多,故其所有公共設施之比例亦較高,停車位需另外購買(參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李振泰亦證稱停車位需另外購買(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林春皇與被告通謀,否認林春皇證言為真實。然原告對於其所稱被告與林春皇通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竟代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春皇既經具結宣誓所為證言為真實,原告未具任何理由即臆測證人林春皇與被告勾結林春皇所為證言不實,尚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係依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而定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而定停車位使用乙節,洵不足採。建號二三一九號建物之共有人已依其分別與竟代建設公司約定之上開內容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查豐渥公司向竟代建設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並未購買停車位,業據竟代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春皇到庭證述明確(參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振泰亦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其向地下一樓住戶收取管理費時,地下一樓住戶說已將系爭四個停車位賣給被告,被告亦繳納系爭四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故其將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之住戶管理費收徵表上列於地下一樓之系爭四個停車位之記載劃掉。
李振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場辦理點交時稱系爭編號二、
十三、十五及十六號停車位本來是建商保留給地下樓住戶使用,但目前編號十三號車位是由三號七樓住戶出租使用,其餘三個停車位則無人使用,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點交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李振泰亦到庭證稱確為如此陳述,該記載並無錯誤,而所謂三號七樓住戶即為被告(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豐渥公司向竟代建設公司購買現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時,並未另外購買停車位,堪可認定。原告雖提出住戶管理費收徵表稱依其上記載地下一樓住戶可專用系爭四個停車位,然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並無日期及繳費記錄,自難認定該記載為何時之情形。證人林春皇則到庭證稱該管理費收款表之所以記載地下一樓可使用系爭編號二、十三、十五及十六號停車位,係因該繳費單依原來建設公司規劃記載(參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住戶管理費收徵表,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收徵表其上就地下一樓原雖記載有系爭四個停車位,然該記載遭刪除。李振泰到庭證述係因地下一樓住戶告知已將停車位出賣予被告,故將該記載刪除,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之住戶管理費收徵表,原告欄未記載可使用停車位。原告稱其於購買前曾至社區採訪,經鄰居告知地下一樓住戶可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以上開管理費收徵表之記載即可認定原告可專用系爭四個停車位。原告雖再否認林春皇證言之真正,然如前所述,原告未具理由即否認林春皇證言之真實性,尚不足採。
原告並未證明豐渥公司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則原告買受上開不動產,自亦未取得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專用權。
六、至於被告否認建商已將系爭四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且建商不得移轉所有權而僅保留使用權乙節。惟原告既未證明其專有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而原告僅為系爭二三一九號建號之共有人,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收用收益,則原告自無依其有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四個停車位之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自無所謂侵害原告系爭四個停車位專用權之情事;被告占用系爭四個停車位雖受有利益,然原告既無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因此致原告受到不能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之損害。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屬無涉,自無論述此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縱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建號二三一九建物之共有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依分管契約得專用系爭編號二、十三、十五及十六停車位。原告既未證明其有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四個停車位;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四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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