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何仲義 住被告乙○○住
身丙○○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丁○○○○○即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發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新鋪柏油而未劃標線之路段時,為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五號丁○○○○○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超速逆向行駛撞及,致其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缺血、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事發至今將近二年,被告均置而未理,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請求權基礎: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原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缺血、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經 馬偕 紀念醫院、祐民綜合醫院治療,計至起訴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專人看護費十萬零八千元。
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
原告現每月收入三萬元,依醫師診斷,需四至六個月始能復原,以五個月不能工作計算,原告計有十五萬元之勞動損失,被告亦應負責。
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六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將系爭車輛租予被告,對於原告自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祐民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二份、看護工收據九張,並聲請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所有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即 張蔡珠花 (下稱「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其並不認識被告乙○○,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丙○○,雖靠行於丁○○○○○,
且車上亦有車行之標誌,惟被告丙○○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乙○○,故被告乙○○並非其受僱人。
㈡依其與被告丙○○所簽訂之靠行契約,雙方約定發生車禍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丙○○自行負責,故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無關。
三、證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各一份。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靠行於被告丁○○○○○,嗣租予被告乙○○。被告乙○○肇事後,曾與原告以二十三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八萬元予原告,至於尚未支付之十五萬元,係因被告乙○○未繼續處理才拖到現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全卷、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向祐民綜合醫院函查原告甲○○傷害程度及恢復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新鋪柏油而未劃標線之路段時,為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逆向行駛撞及,致其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缺血、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計至起訴日止之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看護費十萬八千元、五個月之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及慰撫金六萬元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其並不認識被告乙○○,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丙○○,雖靠行於丁○○○○○,且車上亦有該車行之標誌,惟被告丙○○將車輛出租予被告乙○○,故被告乙○○並非其受僱人;且依其與被告丙○○所簽訂之靠行契約,雙方約定發生車禍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丙○○自行負責,故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無關。被告丙○○則以: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靠行於被告丁○○○○○,嗣租予被告乙○○,被告乙○○於肇事後,曾與原告以二十三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予原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八萬元,尚未支付之十五萬元,係因被告乙○○未繼續處理才拖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新鋪柏油而未劃標線之路段時,為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逆向行駛撞及,致其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缺血、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乙○○就其如何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且因超車而與於對向行駛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經巡邏員警目擊查獲之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承辦該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進雄 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四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卷內可稽,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被告乙○○所行經之事故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確係新鋪柏油而無分向設施、無劃分快、慢車道且無路面邊線之未劃任何標線道路之事實,均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則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侯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憑,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達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左側道路,且任意超越前車等情,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並陳稱:伊行車確有過失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行進方向及其車前保險桿與碎片散落位置,被告乙○○係以大角度切入左側車道,致撞及自對向駛來之原告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乙○○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尤其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將營業名稱借與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復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乙○○,就被告丁○○○○○與被告乙○○間,被告丁○○○○○雖辯稱:並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亦非其受僱人云云;惟該肇事車輛有丁○○○○○的標誌,為被告丁○○○○○所自認,外觀上既屬於該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車行服勞務,其內部間縱未借與信用或資格,但在客觀上,仍係借與被告乙○○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即被告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被告丁○○○○○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丙○○與被告乙○○,雖係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與被告乙○○內部間僅存在租賃關係,但就實質而言,就其是否出租系爭車輛,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出租系爭車輛,並可中止其租賃關係,無形中對該租用人,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亦與僱傭無殊。因之出租車輛者即被告丙○○,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丁○○○○○所辯其未僱用被告乙○○,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乙○○撞傷而陸續就醫,至起訴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等語,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看護費用收據,於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四萬零七十二元,其中證明書費五百元非屬醫療支出,應予扣除;其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一日於祐民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五萬零三百七十元、九千三百四十元、看護工費十萬八千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醫療費用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乙○○撞傷時,每月工資約領三萬元以上,並因遭被告乙○○撞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情,有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被告乙○○撞傷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依祐民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三祐字第二五三三號函表示,原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在馬偕醫院行手術治療後轉至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院轉門診,目前活動良好,傷患依推估手術後需四至六個月可恢復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行鋼板拔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院約需停止工作兩週等情。依上述醫院函文,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受傷,陸續接受治療,至八十九年三月始能拔除骨內固定鋼板,於該段期間自無法期待原告仍從事工作,是原告於上開約六個月休養期間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五個月,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十五萬元,亦屬正當。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時間之診治、手術、復建,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計程車司機,收入本屬不多,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被告丁○○○○○係專營計程車之出租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六、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丙○○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致生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曾以二十三萬元成立訴訟外和解,其餘部分拋棄,並已給付原告八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被告乙○○顯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原告固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本院即應受二造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七、復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利益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時,對於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應及於僱用人。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雖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已如前述,惟其既曾於上開應賠償之範圍內,與被告乙○○以二十三萬元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受領八萬元,則其顯已拋棄對於被告乙○○超過二十三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效力及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被告丁○○○○○及丙○○,故本件被告乙○○、丙○○、丁○○○○○僅應於尚未給付之十五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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