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i○○
O○○亥○○d○○I○○T○○寅○○P○○N○○天○○申○○未○○午○○o○○a○○卯○○X○○k○○乙○○J○○Y○○戊○○丁○○h○○酉○○地○○壬○○庚○○A○○玄○○癸○○子○○D○○m○○l○○n○○丑○○j○○g○○R○○S○○宙○○M○○K○○G○○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c○○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Z○○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a○○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F○○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b○○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p○○住黃○○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f○○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e○○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H○○住E○○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己○○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宇○○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右十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L○○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戌○○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B○○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C○○住辰○○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Q○○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巳○○住V○○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W○○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兼右十人訴訟代理人U○○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右二十四人送達代收人辛○○住台北市內湖區新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M○○、K○○、G○○、乙○○、J○○、Y○○、戊○○、丁○○對於祭祀公業 梁性 梅鏡 祖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梁性 梅鏡祖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查系爭祭祀公業係因昔年來台開墾之先祖 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 四人及
其後代,為感念祖宗之恩德,並以南北朝時代,先祖 梁梅鏡 狀元入相,乃共同出資建置田業為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煙祀之用,設立神位永遠祀奉,以表土木水源之思。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實為 梁性梅鏡祖 ,合先陳明。
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繼承人為限。至於得為
派下之人取得派下權之方式,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二種,前者即指設立人全員於設立時,當然有派下權。至於後者,則係指公業設立人之男系繼承人(女子除因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外),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資參照。依上以論,舉凡設立人 梁世仰 、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之男系繼承人,均得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並享有派下權利。
㈢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原告之先祖 梁溪圳梁江海梁天來 三人,曾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因與第三
陳富 間發生瞨耕權爭議事件,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對陳富提起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訴訟(臺北地方法院昭和三年單民字第一六0六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該事件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於昭和五年八月一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敗訴之理由,係因該瞨耕權之設定登記並無違背當時施行有效之民法。
⒉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梁士仰之子孫,於昭和
三年既已有權代表本件公業起訴,當為公業之派下,是以該三人之子孫繼承人自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之資格。足證被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先祖 梁盛 公、 梁木 公及 梁金凌 公三人所設立者,不足為採。
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梁心 匏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於清理系爭祭祀公業時,依
當時台北市政府編印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員證明申請須知,提出之推舉書或切結書須經全體派下員之簽章始可,當時除 梁來福 、F○○、 梁添 、黃○○、e○○、f○○、H○○及E○○八人未簽章外,被告丙○○、L○○、V○○、W○○及U○○等人亦均簽章共同申請辦理,而被告U○○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鈞院審理中,對於渠等於上該文書上印章真正乙節,亦未爭執。被告a○○等人既於上開文件中同意簽章,即業已承認原告等亦同為本件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
㈣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任何限制。即凡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均
得被選任為管理人。在有派下存在之祭祀公業,應以現時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為限。若係無派下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為該祭祀公業財產之受託管理人。據查,臺灣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其派下為原則,此參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之記載即明。查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三人於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時,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絕嗣,固係有派下存在,依前揭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應以現時為該公業之派下為限。且習慣上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再參以原告前庭呈之管理人改選協議書上所載,益見梁溪圳、梁江海、梁天來三人當時被選任為管理人時,具有派下之身分。
㈤綜前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設立時間雖因年代久遠,文書保存不易,致
無從提出書證,惟梁江海、梁溪圳、梁天來三人既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告等人又分別為梁江海等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得因繼承取得之方式,取得派下地位。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由梁盛取得後,再以祭祀公業之名
義登記,資為後代子孫祭拜追思之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台帳、日據謄本及手抄謄本)之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始至終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未曾有以「梁盛」之個人名義為登記,益證被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先祖梁盛、梁木、梁金凌三人共同建置云云,實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曾經所有之祀產,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六七八之二、六七九、及六九四等土地,依台帳及日據謄本之記載,被告之先祖梁盛被選任為管理人前,即由梁盛之父親 梁萬安 擔任管理人,從而足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至少於梁盛之父親梁萬安之前即已設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先祖梁盛、梁木及梁金凌三兄弟共同出資設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大正十二年(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勒令第四百零七號之規定,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再設立新的祭祀公業。故被告所辯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由梁盛取得後,再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事實與法律上均屬不可能之事。
⒉有關現任管理人應否出席參加管理人改選會議部分:
⑴按「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決議,因會奪取現任管理人之地位,所以現任管理人
之選任決議尤多利害關係,所以,解說為無參與之權利比較妥當。(大正七年【一九一八】覆審法院判決)」(「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頁九0),是可知有關管理人改選會議,現任之管理人並無參加之權利。
⑵又派下行使表決權未必都須出席總會,可以以書面表決,或由代理人行使。
亦可以挨戶訪詢之決議方法行使表決權。是可知管理人改選協議會議,派下員不一定要親自出席,即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或以書面表決,亦無不可。故被告主張新選任之管理人梁溪圳、梁天來二人,其父親當時仍還健在,與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不符‧‧‧及梁日榮之派下 梁潘 與其子 梁樹木梁查 某等三人皆有具名參與管理人改選,與祭祀公業章程不符‧‧‧云云,實不足採。
⑶末按「主張公業管理人選任之決議無效,而要求撤銷管理人選任登記的請求
權,應在決議後的相當期間內行使,若超過此期間,請求權則視同消滅。(大正十年【一九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公業管理人的選任已有所決議,縱然決議之方法有瑕疵,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必須等法院判決宣告其為無效,始失卻其效力。而要求判決宣告公業管理人選任之決議無效,必須在決議後相當期間內提起上訴(大正十三年【一九二四年】五月十六日同部判決)。此判決出現的經過期間,一為五年以上,一為一年九個月以上」,是縱認本件當時改選管理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過全體派下人數之二分之一抑或其決議方法有瑕疵,亦因該管理人改選之決議未於時效期間內提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而業已確定。被告主張若系爭祭祀公業如原告所述係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等四人共同出資建置,那名冊中三十六人僅有十四人為派下代表,其餘皆與此公業派下無關‧‧‧又系爭祭祀公業如係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等四人共同出資建置,那當時派下約三十八人,但當時具派下權者僅十四人,與當時解任或改選管理人之要點不符‧‧‧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昭和三年單民第一六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推舉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台北郵局0三五九六號、0三七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管理人改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區公所函調被告申請公告核發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全體派下員證明之申請案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同意原告M○○、K○○、G○○、乙○○、J○○、Y○○、戊○○、丁○○等八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一直強調系爭祭祀公業係「梁綢仔、梁日榮、梁士仰、梁開等四人共同建置
」,然未能提出買賣合約或相關證物加以證實,原告卻以年代久遠,保存不易帶過,如此說法被告無法信服。而依原告i○○亦為資料委員之一所編印之 梁氏 族譜記載,梁日榮從未來台,而係梁日榮之曾孫 梁亨梯 時,才來台州子尾;另被告先祖 梁光前 時來台州子尾,與梁日榮屬同年代,而梁光前之孫女梁綢仔與梁日榮、梁士仰、梁開年代相差約四十五至六十年,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梁士仰、梁開、梁日榮與梁綢仔共同建置,實無可能。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管理人改選協議書」,認為問題重重,且有重大瑕疵,實不足採信,其中疑點如下:
⒈該協議書為私文書,並無被告先祖梁盛、梁木、梁金凌三人參加。且協議書中
協議人有三十六人,其中有二十二人並不在原告所提之系統表內,不具有派下員資格,且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⒉協議書內之「祭祀公業梁『姓』梅鏡祖」與被告之「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
」並不相同(由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文及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比對協議書得知),判決文及土地登記簿皆為當時官方文件,而原告僅以「筆誤」二字帶過,實屬不可信。
⒊新選任之管理人梁溪圳其父 梁金源 ,梁天來其父 梁要 ,於改選時均仍健在,此與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不符。
⒋梁日榮派下梁潘與其子梁樹木、 梁查某 等三人皆具名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改選,此亦不符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
⒌若該協議書如原告所言係「梁綢仔、梁日榮、梁士仰、梁開等四人派下」,則
名冊中之三十六人僅有十四人具派下員身分,其餘皆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又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派下原應為三十八人,但具有派下權者僅十四人,此又與當時解任或改選管理人之要點不符(參照臺灣民事調查報告七三四頁之「解廢公業之管理人應經派下多數之意見一致方得為之」)。
⒍在系爭「管理人改選協議書」中明白記載著:時間:「昭和三年壹月拾參日」
,地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貳四零番地一。」,人員:「派下一同集會」。此在在證實非如原告所言:「可以以書面、訪詢或委任為之」。且參加集會者都有具名且押印,因此被告認系爭協議書僅係原告之私文書,與系爭祭祀公業並無關連。
㈢原告一直強調其先祖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聯,故原告具有派下身分。但從以下幾點又讓被告難以信服:
⒈從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中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係管理人梁盛(被
告先祖)與佃人陳富所簽訂之契約。且依該判決文得知,租金仍繼續向被告先祖管理人梁盛繳納,而非繳給梁溪圳、梁天來、梁江海等三人。由此可推論,原告所稱改選協議書,當時日本政府並不認定為有效文書,乃原告之私文書並不具證據力。
⒉從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判決文,佃農 陳富有 云:「此公業土地係從
荒蕪開墾至可以耕種。」如係一百五十年所購置,怎可能任其荒廢八十年而無人處理管理。
⒊由土地登記簿中所登錄之管理人梁萬安或梁盛二人皆為被告先祖,從無原告先
祖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原告(包括其先祖)與系爭祭祀公業並無任何關係。
⒋依現有資料顯示,系爭祭祀公業是從先祖梁萬安開始登記,實際經營管理者均
為梁盛,而民國三十八年管理人梁盛過世後,原告等人並無爭取過任何權利,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地放領,並由梁盛之子 梁蓮蒲 放領本公業九○番土地一筆,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倘若原告具派下權,又怎會坐視不管,而自願放棄權利,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⒌系爭祭祀公業坐落於被告祖厝,祭祀、管理等事宜,從日據時代至今約八十年
,皆由被告及其家屬處理,原告自始至今從未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年祭(每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此可知原告並不具派下員身分。
⒍原告從頭至尾皆主張,是繼承「梁綢仔、梁日榮、梁士仰、梁開等四人派下」
,為「繼承取得」,但從其所提之管理人改選協議書中問題重重,而昭和五年之訴訟判決中梁溪圳、梁天來兩位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當時都還健在,當時並不具有派下權,更不具有擔任管理人之資格,何況當時之管理人梁盛仍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由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文中敘及「佃人陳富仍繼續向管理人梁盛支付租金」,得知梁盛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此可見並無改選管理人,則原告所提「管理人改選協議書」就大有問題,也因此土地登記簿上登錄之管理人梁盛從無變動,至此原告等人所言之「繼承取得」不攻自破。
㈣被告之先祖梁盛,當時就不認同原告身分,至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原告亥○○、 梁心匏 所提之申請案,被告不認同之點如下:
⒈民國六十六年間原告亥○○對行政機關提申請文並切結,且推舉梁心匏為申請
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然而就文中內容提及:除梁來福等八人無簽章外, 梁藤 子孫約三十人亦未簽章,故原告當時所言不實。
⒉原告當時所提出之推舉書、切結書等文件,並無申請日期及騎縫章,且對照派
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又無法契合(少了約四十人蓋章),顯見文件有缺失,況又被行政機關駁回。
⒊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共修訂三次祭祀公業作業規章,其
目的在解決「祭祀公業之申請需經派下員全體蓋章始可辦理」條文。其修訂後為「全體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即可辦理」。原告若有心且具派下員資格,要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為何未再次提出申請?⒋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由亥○○、梁心匏提出申請案。當時只要姓「梁」者申
請並切結,行政單位都必對提出申請者回函。又行政機關回函僅是書面答覆,並不代表原告具派下權。
⒌被告等人對民國六十六年間U○○等部分人蓋章乙事,係因當初原告僅說明系
爭祭祀公業之申請只是祭祀及聯絡親族之意,希望被告U○○等人配合辦理,但直至今日才知原告並未申辦,且被告僅為求取被告U○○等人之信任及蓋章以利其辦理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申請,而並非為親族之聯誼。由此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⒍就原告所提民國六十六年申請案中,原告當庭回答是被行政單位所駁回,但依
據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並無申請日期,且無官方所收發文號等證明。再者原告當年所提之申請案,也僅止於辦理祭祀功能之祭祀公業,與被告目前所申請之祭祀公業並未重疊,而是兩種性質不同之祭祀公業(原告之申請書中,僅有推舉書、切結書及系統表;而被告之申請書中,包括推舉書、切結書、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內湖區公所受文公告之全部內容)。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認為「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所具備的要件為:一、名號(
梁性梅鏡祖);二、祭祀之實;三、土地財產(即公業),三者缺一不可。除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文中:梁溪圳、梁江海、梁天來等三人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訴訟。被告對其三人身分予以尊重,並同意其三人子孫即被告M○○、K○○、G○○、乙○○、J○○、Y○○、戊○○、丁○○等八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外,其餘三十七位原告根本未參加祭祀,且又提不出明確之公業證明(四人共同建置證明),尤其無任何派下員名冊、會議記錄或管理人年度收支報告書等文件以玆證明其資格,故被告否認其餘三十七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利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梁氏族譜節本影本、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之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民政局、內政部函調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管理人變更時所附之派下員名冊。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市○里○段○○○段九九、一○八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申報書。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答辯時所否認,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清理系爭祭祀公業及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時,並未將原告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因昔年來台開墾之先祖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及其後代,為感念祖宗之恩德,以南北朝時代之先組先祖梁梅鏡狀元入相,乃共同出資建置田業為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煙祀之用,設立神位永遠祀奉,以表土木水源之思,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梁性梅鏡祖,而原告分係設立人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之繼承人,就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清理系爭祭祀公業及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時,竟獨列梁綢仔之曾孫梁盛、梁木及梁金凌三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侵害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除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中,梁溪圳、梁江海、梁天來三人係以系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訴訟,被告對其三人身分予以尊重,並同意其三人之子孫即原告M○○、K○○、G○○、乙○○、J○○、Y○○、戊○○、丁○○八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外,其餘三十七位原告從未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亦提不出梁士仰、梁開、梁日榮及梁綢仔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確切證據,又無任何派下員名冊、會議紀錄或管理人年度收支報告書等文件證明其資格,故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因早年來台開墾之先祖為感念祖宗之恩德,以南北朝時代之先祖梁梅鏡狀元入相,乃出資建置田業為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煙祀之用,並設立神位永遠奉祀,以表土木水源之思,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梁性梅鏡祖,而原告分係梁士仰、梁開、梁日榮及梁綢仔四人之繼承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清理系爭祭祀公業及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時,僅列梁綢仔之曾孫梁盛、梁木及梁金凌三人之男系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申請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M○○、K○○、G○○、乙○○、J○○、Y○○、戊○○、丁○○八人(下稱「原告M○○等八人」)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M○○等八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自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否認原告M○○等八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嗣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場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M○○等八人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i○○、O○○、亥○○、d○○、I○○、T○○、寅○○、P○○、N○○、天○○、申○○、未○○、午○○、o○○、a○○、卯○○、X○○、k○○、h○○、酉○○、地○○、壬○○、庚○○、A○○、玄○○、癸○○、子○○、D○○、m○○、l○○、n○○、丑○○、j○○、g○○、R○○、S○○、宙○○三十七人(下稱「原告i○○等三十七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i○○等三十七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所共同設立,其等分別為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之後代,自均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i○○等三十七人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所共同設立,或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
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而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人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頁)。而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參照)。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稱: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始有派下權,女子除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六、七四一頁)。可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決參照)。原告i○○等三十七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所共同設立,惟被告自始即否認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準備書狀㈡及同年七月六日辯論意旨狀中,自承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因年代久遠,文書保存不易,無從提出為證,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揆諸前揭派下權取得之說明,原告雖為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之繼承人,亦不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
㈢又按臺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組織鞏固
,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參照),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三人,曾於日據時代昭和三年間,以系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塗銷瞨耕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之反證,足以證明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三人於日據時代昭和三年間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三人及其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可認定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M○○等八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亦為被告前所認諾之部分。此外,原告i○○等三十七人並非梁溪圳、梁江海及梁天來三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據以推論原告i○○等三十七人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管理人改選協議書,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該管理人改選協議書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三年所召開改選管理人之會議記錄,況依該管理人改選協議書所載,當時梁日榮之子孫 梁籓 與其子梁樹木、梁查某三人皆以派下員身分具名出席該次會議,顯與男系子孫經由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之台灣祭祀公業民事習慣不符,又該協議書果係系爭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之會議記錄,且系爭祭祀公業確為梁綢仔、梁日榮、梁士仰、梁開等四人所設立,則出席會議之三十六人中僅有十四人為梁綢仔、梁日榮、梁士仰、梁開四人之男系子孫,其餘皆非該四人之男系子孫,是本院自不得遽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人改選協議書,即認為系爭祭祀公業為梁綢仔、梁日榮、梁士仰、梁開四人所設立,或認為該協議書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之會議紀錄。
㈣原告另提出原告亥○○於六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證明時所附之推舉書(下稱「系爭推舉書」)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各一份,以證明被告於該申請案中亦承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查:
⒈系爭推舉書載明:「查梁心匏先生為梁性梅鏡祖派下員。今經全體派下同意,
共同推舉為代表申請人。凡有關申請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派下全員證明及公告事誼由其全權處理」等語,係推舉梁心匏代為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而系爭切結書則記載:「查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派下於過去並無共同訂立規約章程或其他字契屬實。今全體派下立書切結若有不實而損害第三者之權益,願意受罰」等語,其目的則在擔保系爭祭祀公業過去並未訂立規約章程或其他書面契約,是無論系爭推舉書或切結書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i○○等三十七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系爭推舉書及切結書之末,雖有「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派下」之姓名及印文,
惟第二頁以後之姓名及印文與前頁之推舉書、切結書內容及其他姓名與印文間並未蓋有騎縫章,則蓋章者未必當然知悉其所蓋印之內容及其他共同蓋印之人,且於系爭推舉書及切結書之後蓋印者雖亦包括被告丙○○、L○○、V○○、W○○、U○○五人(此業經該五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U○○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惟該五名被告辯稱當時其等尚小,長輩寄資料來想蓋祠堂,以便祭祀及聯絡親族,所以才蓋章等語,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丙○○、L○○、V○○、W○○、U○○五人於蓋印時,確已知悉系爭推舉書、切結書之內容及參與蓋印者究為何人,則尚難憑以推論被告丙○○、L○○、V○○、W○○、U○○五人於蓋印時承認列名其上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與原告所提出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四人之繼承系統表相較,系爭推
舉書及切結書非但未將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之全體男系繼承人列為「全體派下員」(梁綢仔次子梁藤之男系子孫約二十四人均未列名及蓋印,另梁士仰、梁開、梁日榮之男系子孫更有多人未列名及蓋印),且當時被告c○○、Z○○、a○○之父梁來福、被告F○○、被告b○○、p○○之父梁添、被告黃○○、f○○、e○○、H○○、E○○等八人雖經列名於系爭推舉書及切結書末尾之「祭祀公業梁性梅鏡祖派下」欄,惟該八人拒絕於其上蓋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推舉書、切結書及台北郵局0三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另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係因此而予退件要求補正後再送請核辦,此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亥○○於六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證明申請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尤難徒憑僅有部分之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男系子孫所蓋印之系爭推舉書及切結書,即據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為梁士仰、梁開、梁日榮、梁綢仔所設立,或原告i○○等三十七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系爭祭
祀公業係坐落於被告祖厝,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管理等事宜,從日據時代迄今約八十年間,皆由被告及其家屬處理,原告從未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年祭(每年十一月十五日),甚至政府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地放領,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九○地號土地一筆放領予梁盛之子梁蓮蒲,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且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及其家屬負責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份為證,並為原告i○○等三十七人所不爭執,原告i○○等三十七人如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前述從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事項,洵與常情大相逕庭,尤難認為原告i○○等三十七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㈥綜上所述,原告i○○等三十七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梁士仰、梁
開、梁日榮、梁綢仔所設立,亦無法證明其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i○○等三十七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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