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保險字第五四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黃恩旭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複代理人李香慧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告人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亞飯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人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人輝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第一、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沂庭工程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沂庭公司」)承攬另一訴外人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怡和公司」)位於被告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之賣場室內裝修工程,怡和公司及沂庭公司約定承攬工程中由沂庭公司提供所需之建材,工程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預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詎於同年五月十日被告環亞飯店三樓廣東樓餐廳發生火災(以下稱「系爭火災」),而大量之消防水及污渣由樓梯間灌入地下一、二樓,致沂庭公司所有之夾板、石膏板及已完成之木作隔間牆底遭浸泡嚴重濕損,計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稱「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被告環亞飯店三樓餐廳當時在從事室內裝修之工程照明燈電線因故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居大。
(二)該工程照明燈雖由室內裝修之承攬人即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保養,但定作人即被告環亞飯店因未確實指示被告人輝公司用電安全之事項,顯見其關於承攬事務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環亞飯店應賠償沂庭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三)該工程照明燈係被告人輝公司人員於工程中所使用,如正當使用當不致發生電線走火,顯見被告人輝公司之受僱人於施工中有過度使用或保養不當情事而有過失,則被告人輝公司因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系爭火災而使水浸灌入地下樓以致污損沂庭公司之材料,而不法侵害沂庭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人輝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人乙○○於另案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人輝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工作完畢後,已指示工作人員拔掉插頭後始離去,插頭應係環亞飯店夜班工作人員負將郭做照明燈開啟,致工作照明燈因使用過久、過熱而起火」等語。若該陳述屬實,則系爭火災發生顯係環亞飯店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所致,而侵害沂庭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環亞飯店亦應對沂庭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承攬上開怡和公司位於被告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賣場室內裝修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0300—87CAR0052號,依本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件因第三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使承保工程發生損害,發生地點確在本保單所載之施工處所內(即台北市○○○路○段○○○號B1、B2),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故本件事故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損害數額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受讓沂庭公司就本事故對於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六)對被告環亞飯店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工作照明燈之電源線有明顯之短路熔痕,證明火災時係呈通電狀態,故研判使用中之工作照明燈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鄰旁之壁板,至起火燃燒。」故系爭火災之發生,當係人為用電疏失所致,又鈞院前揭判決亦認為該案證人 林美黎 (即受僱於被告環亞飯店三樓廣東樓餐廳之員工)係最後離開三樓餐廳之人,而於離開時餐廳之第四包廂之工作燈尚未關閉,且因包廂內制服及便服陳雜,足證餐廳人員確曾至施工場所之第四包廂內換裝,而工作照明燈係包廂內唯一之照明工具,從而鈞院刑事庭以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已因餐廳員工事後使用該照明燈而切斷,認為系爭火災應係餐廳員工不當使用照明燈所致。綜上,餐廳員工於使用工作燈後,應立即將電源線拔除,然竟令其仍處於通電之狀態,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火災發生,足認因過失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餐廳員工受僱於被告環亞飯店,故被告環亞飯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餐廳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環亞飯店與訴外人 李英子蔡政燁朴倖熟 之民事訴訟案,業經被告環亞飯店與渠三人達成和解,若被告環亞飯店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無過失,何以就其火災責任於另案與他人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系爭火災剪報資料、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案號:HTP10—98013號)公證報告、本院八十七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300—87CAR0052號)、沂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保險賠款收據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北市消防局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三0七0000號函、被告環亞飯店與李英子、蔡政燁、朴倖熟和解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偵審各卷及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聲請命被告環亞飯店提出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值班人員名冊或相關記錄並訊問之。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環亞飯店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環亞飯店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所致,則原告應就被告環亞飯店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有如何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僅引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人乙○○於另案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泛稱「若該陳述屬實」,此外未有任何舉證,即任意主張被告環亞飯店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鈞院前述判決既已明認:「被告(即環亞飯店)對於工作照明燈電源線短路起火,尚難認有過失」、「足見被告環亞飯店並無原告(指該案原告即本件訴外人李英子、蔡政燁、朴倖熟)主張之上開過失情事」,原告復執鈞院另案判決不採之證詞任意指摘,益見其主張無理由。故本件系爭火災,被告環亞飯店及其員工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主張被告環亞飯店就被告人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定作或指示不當之過失,則原告應就被告環亞飯店對被告人輝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具體過失,加以舉證。原告僅舉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工程照明燈電線短路之可能居大,即指被告環亞飯店未確實指示被告人輝公司用電安全事項,而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等語,實不可採。前述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亦曾執前開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主張被告環亞飯店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惟經鈞院前揭判決否定其主張。故本件被告環亞飯店就被告人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三)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環亞飯店之受僱人證詞為證,並不適當。
(四)被告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關於系爭火災經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人輝公司據其法定代理人乙○○經無罪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環亞飯店應負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判決所否定,其理由謂:「被告(即本件被告環亞飯店)之負責人甲○○所涉公共危險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任何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刑事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零三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僅指明餐廳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之情事,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即係因餐廳員工使用工作照明燈。經消防局研判,並未發現具體事證得以佐證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縱被告之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亦難據以認定係電線短路之原因,且用電安全並非使電器後未立即拔去插頭,即必導致電線短路之結果。再者,被告之負責人甲○○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若據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足證系爭火災,被告環亞飯店及其員工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人輝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原為被告環亞飯店,嗣後追加人輝公司為被告,此項追加被告人輝公司不同意。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既為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無罪之判決確定,其理由為:「被告(即本件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於本件環亞飯店火災事件,應不負過失責任」,雖被告環亞飯店負責人甲○○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然上開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指出:「益可見該餐廳員工卻係於被告(即本件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離開餐廳第四包廂即該施工場所後有再度使用工作照明燈之情」,已明確指出被告環亞飯店之人員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並非被告環亞飯店負責人甲○○因不起訴即不須負責。
(三)北市消防局人員 楊世傑 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案件證述:「我以現場勘查為準,現場頭已拔掉,勘查起火處有電源短路現象,即照片四十七,在勘查電源插頭已拔掉,照片四十九至五十二電源使用狀態是火災發生前是電源供應狀態,照片四十八插頭是事後遭人拔除,因如無接續不可能產生接頭短路現象」、「開關是呈跳脫現象,若有關上,不可能產生跳脫情形,所以他定沒關總開關」、「包箱內有衣櫃,現場筆錄他們說要換制服,裡面有便服及其他衣物」,其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事件又證述上開刑案之證述實在,已證明餐廳員工有進入裝修場所,且該處電源未關,工作照明燈插頭是事後遭人拔掉,系爭火災當時被告人輝公司人員皆不在場,插頭顯為環亞飯店人員於系爭火災時拔掉,工作照明燈事後為餐廳員工使用及未拔掉插頭,非可苛責被告人輝公司有過失責任。
(四)被告人輝公司人員在現場施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而環亞飯店廣東樓餐廳並未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至下午九時三十分,被告人輝公司之負責人及所有工人每日下午五時工作完畢,師傅拔掉照明燈延長線插頭,依往例,收拾工具電燈具電線,將現場整理清楚,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人乙○○再檢視,然後離場,此情經工人 蔡明村 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案件證述:「他(即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都在監工,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工作完畢,老闆(即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最後離開,電源線我負責拔,拔收好會跟老闆講,他再去看一下,我不知老闆有無檢查」足證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工作完畢後已拔掉工作照明燈之電源,並將所有工具收拾整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即不可能有繼續使用工作照明燈電源造成點路起火之情形。
(五)被告環亞飯店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俱對被告環亞飯店法定代理人甲○○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足見被告(即本件被告環亞飯店法定代理人甲○○)並無實際負責該餐廳裝潢工程。又本件火災(即本件系爭火災)失火原因係以使用中工作照明燈之電源線因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為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實難將發生火災之責任歸責於被告」,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指甲○○無過失責任,並未指出環亞飯店之員工無過失,故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實不足為環亞飯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自第二0三三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孝強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本一紙在卷可證,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然前揭條文係指訴狀送達後,得反對原告追加他被告者,以原訴之被告為限,至原告一同起訴之他共同被告,則不生訴狀送達後追加新被告之問題,自非得為反對表示之當事人。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火災之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同列環亞飯店及人輝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訴,分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徵之前開條文之意旨,原告之起訴應為合法,不生須經共同被告人輝公司同意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就被告環亞飯店部分,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本院就上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乃為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自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無須更為審判,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沂庭公司承攬怡和公司位於被告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之賣場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由沂庭公司提供所需之建材,工程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預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詎於同年五月十日被告環亞飯店三樓廣東樓餐廳發生系爭火災,大量之消防水及污渣由樓梯間灌入地下一、二樓,致沂庭公司所有之夾板、石膏板及已完成之木作隔間牆底遭浸泡嚴重濕損,計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依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飯店三樓餐廳當時在從事室內裝修之工程照明燈電線因故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居大。該工程照明燈雖由室內裝修之承攬人即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保養,但定作人即被告環亞飯店因未確實指示被告人輝公司用電安全之事項,顯見其關於承攬事務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環亞飯店應賠償沂庭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又該工程照明燈係被告人輝公司人員於工程中所使用,如正當使用當不致發生電線走火,顯見被告人輝公司之受僱人於施工中有過度使用或保養不當情事而有過失,則被告人輝公司因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系爭火災而使水浸灌入地下樓以致污損沂庭公司之材料,而不法侵害沂庭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人輝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另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認為該案證人林美黎係最後離開環亞飯店三樓餐廳之人,而於離開時餐廳之第四包廂之工作燈尚未關閉,且因包廂內制服及便服陳雜,餐廳人員確曾至施工場所之第四包廂內換裝,而工作照明燈係包廂內唯一之照明工具,是以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已因餐廳員工事後使用該照明燈而切斷,應認為系爭火災應係被告環亞飯店員工不當使用照明燈所致,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火災發生,足認因過失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餐廳員工受僱於被告環亞飯店,被告環亞飯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餐廳員工對於沂庭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承攬上開怡和公司位於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賣場室內裝修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0300—87CAR0052號,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件因第三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使承保工程發生損害,發生地點確在本保單所載之施工處所內,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故本件事故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損害數額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受讓沂庭公司就本事故對於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被告環亞飯店辯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環亞飯店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所致,而並未就被告環亞飯店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有如何之過失加以舉證,即任意主張被告環亞飯店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應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主張被告環亞飯店就被告人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定作或指示不當之過失,則原告亦未就被告環亞飯店對被告人輝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具體過失,加以舉證,僅舉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工程照明燈電線短路之可能居大,即認被告環亞飯店未確實指示被告人輝公司用電安全事項,而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另被告人輝公司據其法定代理人乙○○經無罪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環亞飯店應負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判決所否定,而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僅指明餐廳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之情事,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即係因餐廳員工使用工作照明燈,且經北市消防局研判,並未發現具體事證得以佐證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縱被告之員工有使用工作照明燈,亦難據以認定係電線短路之原因,且用電安全並非使用電器後未立即拔去插頭,即必導致電線短路之結果,足見系爭火災,被告環亞飯店及其員工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人輝公司則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既為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無罪之判決確定,應不負過失責任,雖被告環亞飯店負責人甲○○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然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指出被告環亞飯店餐廳員工確係於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離開餐廳第四包廂即該施工場所後有再度使用工作照明燈之情,已明確指出被告環亞飯店之人員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並非被告環亞飯店負責人甲○○因不起訴即不須負責。又被告人輝公司人員在現場施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而環亞飯店廣東樓餐廳並未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至下午九時三十分,被告人輝公司之負責人及所有工人每日下午五時工作完畢,師傅拔掉照明燈延長線插頭,依往例,收拾工具電燈具電線,將現場整理清楚,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人乙○○再檢視,然後離場,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僅指甲○○無過失責任,並未指出環亞飯店之員工無過失,故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實不足為環亞飯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沂庭公司承攬怡和公司位於被告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之賣場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由沂庭公司提供所需之建材,工程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預定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於同年五月十日被告環亞飯店三樓廣東樓餐廳發生系爭火災,大量之消防水及污渣由樓梯間灌入地下一、二樓,致沂庭公司所有之夾板、石膏版及已完成之木作隔間牆底遭浸泡嚴重濕損,計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而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承攬上開怡和公司位於環亞飯店地下一、二樓賣場室內裝修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0300∣87CAR0052號,系爭火使承保工程發生損害,發生地點在該保單所載之施工處所內,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本件事故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損害數額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受讓沂庭公司就本事故對於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等情,有系爭火災剪報資料、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案號:HTP10—98013號)公證報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300—87CAR0052號)、沂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保險賠款收據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以及應由何人負過失之責?本院調閱系爭火災刑事案件偵審各卷(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七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三一七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一號刑事卷宗),經查:
(一)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環亞飯店三樓西南側編號第四間包廂東面壁板牆上方天花板附近,該處除發現一燒毀垂落之工作照明燈,此外並無其他電器用品,且經檢視該工作照明燈之電源現有明顯之短路熔痕,該餐廳電源總開關與分座開關部分呈跳脫跡象,證明火災時係呈通電狀態,故研判使用中之工作照明燈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鄰旁之壁板致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可徵(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
(二)證人即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楊世傑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審理時證稱:「總該關沒關,插頭插著可能有短路發生,電力若有跳脫現象,總電源開關會處在中間位置,即OFF和ON的中間位置,跳脫表示電源短路,這是電源保護裝置,若總電源關上,不可能產生跳脫情形,我從起火處開始看的,只看到這工作照明燈,那地方是包廂,包廂外上半部燒得較嚴重,下半部較微,而上面部分只有工作燈」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宗第一百零四及第一百零五頁)。
(三)上開第四間包廂垂落之照明燈電源線確有短路熔痕,且該餐廳電源總開關與分座開關部分呈跳脫跡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及第七十八頁之照片第四十七號至第四十九號),故該工作照明燈之插頭雖已拔除,然該工作照明燈之電源線既有短路熔痕,且經鑑定為起火處,總電源開關復呈跳脫狀態,可見起火當時,總電源確係有電力供應中,被告人輝公司施工所在之第四包廂內之工作照明燈之插頭亦必插於插座中,否則斷無在工作照明燈電源接頭處有熔痕短路現象之可能,故該工作照明燈之插頭應係事後遭人拔除(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七頁)。
(四)證人林美黎復證稱隔壁第四包箱內也有相同櫃子及衣架可掛衣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八頁),並經被告人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出該餐廳第四包廂內有衣櫃、衣架及掛滿衣架之餐廳制服及便服之照片二幀可證(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楊世傑亦證稱該包廂(即起火點之第四包廂)有便服及其他衣物,他們說要換衣服等語(同上卷第一百零五頁反面),足證被告環亞飯店之員工確曾至被告人輝公司施工場所之第四包廂內換裝。
(五)證人即在上開施工場所擔任臨時工之蔡明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乙○○都在監工,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工作完畢,老闆最後離開,電源線我負責拔,拔取收好會跟老闆講,他再去看一下」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一紙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宗第六十八頁),可知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人乙○○早於被告環亞飯店員工先行離開該場所,甚至已拔除該工作照明燈之插頭,被告環亞飯店三樓餐廳自下午五時至九時止均仍在營業中,被告環亞飯店員工在下午九時下班離開前,有部分員工前往該第四包廂換裝,而該第四包廂唯一之照明設備僅為該工作照明燈,是以被告環亞飯店員工確曾使用該工作照明燈。
(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人輝公司負責人乙○○於當日下午五時離開施工現場後,該工作照明燈仍為自由出入該餐廳第四包廂換裝之被告環亞飯店員工所使用,致最後造成工作照明燈短路而引起系爭火災。故該工作照明燈接頭處發生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之結果與被告人輝公司人員當日下午五時下班時是否拔除工作照明燈插頭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因被告環亞飯店員工事後仍使用該工作照明燈及未拔掉該插頭、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行為及不行為而切斷,且衡諸當時情形被告人輝公司亦無法約束被告環亞飯店員工不使用該第四包廂換裝,足徵被告人輝公司於斯時即無法盡何注意義務,自難課以被告人輝公司員工過失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人輝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被告人輝公司之所辯為真正。
四、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環亞飯店之員工於當日晚間使用該工作照明燈後,應注意拔掉該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拔掉該插頭及關閉電源總開關,致該工作照明燈電線因故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被告環亞飯店員工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之責。而大量之消防水及污渣由樓梯間灌入地下一、二樓,致沂庭公司所有之夾板、石膏板及已完成之木作隔間牆底遭浸泡嚴重濕損,計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已見前述。則被告環亞飯店員工係因過失而侵害沂庭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餐廳員工受僱於被告環亞飯店,故被告環亞飯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餐廳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火災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沂庭公司損害計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並受讓沂庭公司就本事故對於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有卷附沂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保險賠款收據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故原告依前揭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環亞飯店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人輝公司賠償如上述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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