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江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快車道駕車碰
撞其承保客戶所有之車輛,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