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62號
原 告 方譽璇
被 告 江朝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17時3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PS9-0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立仁路365號前停等,欲轉彎至對面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騎乘機車穿越立仁路至對面停車處
,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L-53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立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被告騎乘機車穿越馬路時
,反應不及,原告因而自行摔車跌倒,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骨
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
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休養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22,000元,以上合計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原告,我只是要去對面運動,我看兩
邊沒有車我就過去,後來聽到後面機車摔倒的聲音去關心原
告,原告卻說是我撞到。也許是原告騎車比較快,沒有注意
到我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於上開時、地,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見被告穿越馬路時反應
不及,原告因而自行摔車跌倒,致原告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骨
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
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屬實。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經本院
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違規
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本件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路
邊停等時,欲至對向停車運動,看後方車輛離我很遠,我就
行駛到對面,結果後方就有騎士自摔等語(見警卷第53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汽車直行,至事故地點前時見
到右前方有機車,我直覺向左靠,接近時,對方突然起步,
我見狀煞車而自摔等語(見警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肇事
地點路邊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
穿越馬路,致原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摔倒。被告起步違規穿越
馬路之行為,具有引發他人受到驚嚇,反應不及(或閃避不
及)而自摔,或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摔倒,或緊急煞車後重
心不穩而摔倒等情形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
為原告受傷結果的相當性原因,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左肱骨大粗隆「骨折」,參以骨折復
原所需休養時間至少三個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繼續
門診治療及療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三個月,應屬可信。本院參酌原
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原告陳稱其在
車禍前在工廠做加工,每月收入25,000元,前有在服飾業門
市、PUB工作的經驗,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38歲等情,認
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得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
自107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尚屬公允。
從而,原告主張其休養三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
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前在工廠做
加工,每月收入25,000元,106年度名下僅有87,200元薪資
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稱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餘元,現在洗腎、血癌,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等情,有兩造106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其身心自受一定程度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2,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78,000元【計算式:66,0
00+12,000=7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